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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24號
- 聲請人
- 吳知心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玲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聲請人對於本院以其前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所為之駁回上訴之裁定,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該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應係足以證明其前所提起上訴為合法之證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先作成退稅處分後,再於98年8月間作成兼有撤銷先前退稅處分之補徵處分,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意旨,相對人於嗣後作成補徵處分時,仍應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或第123條考量聲請人之信賴保護,不得逕為撤銷或廢止。詎相對人未曾考量聲請人之信賴保護,即逕為補徵之處分,原審法院及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顯有適用法規及前述判決之錯誤情事。又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0452464號及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釋顯係將土地捐贈得否全額扣抵,係以93年1月1日作為區隔,亦即於93年1月1日前捐贈者,可全額扣抵,其後捐贈者,僅得扣抵16%,此與規範事務性質上之差異全然無涉,不僅未考量捐贈人持有土地是否意圖逃漏稅捐,或審酌所捐贈之土地是否自始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率爾全然認定於93年1月1日後所為之捐贈,均僅得扣抵16%,顯係將稅捐之扣抵成為齊頭式之形式平等。且系爭土地既早於58年底即劃歸為道路用地及綠地,聲請人於96年將同為道路用地及綠地之其他土地出售時,自應以國家評定之公告現值之全額計算土地增值稅,足證前開二函釋將土地捐贈之扣抵數額限縮至16%,實有違平等原則。另相對人並未提出聲請人聲請調查之93年度綜合所得補徵處分全卷,原審法院及原確定裁定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未予斟酌,聲請人自得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三、惟查,原確定裁定已說明上開財政部92年6月3日函及94年2月18日函,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計算之立法意旨所作之解釋,而財政部94年2月18日函係依上開函釋意旨,核定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之標準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6%,為補充財政部92年6月3日令第3點所釋之認定標準,尚未增加所得稅法第17條所定列舉扣除額權利之限制要件,亦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又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調查,如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者,非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5年核課期間內依法予以課徵,並不因曾有退稅處分而阻卻該法條之效力,尚難以曾有退稅處分而據為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聲請人所引本院98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之意旨,與本件案情尚屬有別,難資為比附援引。原審判決以原處分因聲請人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乃依首揭令釋意旨及認定標準,按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核定系爭土地之捐贈扣除額,認並無違誤,自屬有據。核聲請人所陳上述理由,所爭執者尚非針對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其上訴不應許可等情。原確定裁定既已說明其何以認定不合法之得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相對人並未提出聲請人聲請調查之93年度綜合所得補徵處分全卷部分,說明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聲請人於本件續指原確定裁定未採其上訴主張,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指原確定裁定有上開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等等,經核均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尚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均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