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29號
- 聲請人
- 楊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改制前62年判字第610號及改制後97年判字第360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提供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11月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88年10月28日88地測二字第15995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副本抄送相對人【附鑑定書圖乙份】)所附重測前雲林縣崙背鄉○○段○○○○○段)280、280-2、280-26地號之土地鑑定書圖,經相對人以96年2月5日雲西地二字第0960000543號函復略以:「……請台端前來本所填載申請書並繳納規費後予以核發。」等語,嗣聲請人至相對人處填具申請書閱覽上開鑑定書圖結果,認相對人所提供者並非其所需之資料,乃拒絕領受。聲請人復於96年3月8日向相對人申請核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10月28日88地測二字第15995號函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所附崙背段280、280-2、280-26地號之土地鑑定書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88年10月5日88測隊六字第1187號簽所附鑑定書圖、地籍謄繪圖、實地指界連線圖、面積分析表、鑑測案件分析表、鑑定測量成果檢查表、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相對人土地複丈圖、調處筆錄、地籍調查表、圖根、界址測量觀測簿及報表等資料,經相對人以96年3月12日雲西地二字第0960001425號函復略以:「……二、有關台端申請書第2點所提本所拒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10月28日88地測二字第15995號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之鑑定書圖等有關資料乙節,經查本所依台端申請之事項調閱公文檔案管理資料保有之資料經台端閱視後,認為並非所需之資料文件(有存案可查),台端所陳本所拒絕發給之情事顯有誤解。三、另台端申請書第3點陳請本所核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88年10月5日88測隊六字第1187號簽之鑑定書圖、地籍謄繪圖、實地指界連線圖、面積分析表、鑑測案件分析表、鑑定測量成果檢查表、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調處筆錄、地籍調查表、圖根、界址測量觀測簿及報表等,其附件非本所管(保)有,台端所陳發給資料乙節歉難辦理。」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如主文第2項申請部分均撤銷。(第2項)被告(即相對人)應依原告(即聲請人)請求作成准原告閱覽、抄錄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88年10月5日88測隊六字第1187號簽所附被告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之行政處分。(第3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下稱本院76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8號裁定(下稱本院2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上訴審業已主張地籍謄繪圖及圖根並不屬內政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資料,故相對人不得拒絕聲請人閱覽,惟原審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然本院769號判決漏未斟酌,亦未於理由中載明其不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但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上開聲請人對本院769號判決之指摘,逕予駁回,又未記載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既陳明,習慣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送鑑定書圖給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時,副本會檢送鑑定書圖給相對人等語,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亦會檢送其所屬第六測量隊88年10月5日88測隊六字第1187號簽所附鑑定書圖、地籍謄繪圖、實地指界連線圖、面積分析表、鑑測案件分析表、鑑定測量成果檢查表、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調處筆錄、圖根、界址測量觀測簿及報表給相對人,惟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亦未於理由中載明其不採之理由,遽以本院298號裁定係以本院769號判決業已敘明相對人非該等資料之製作及保管機關,相對人據以否准聲請人之請求,自屬有據等由駁回,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三)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再審理由為聲請人之歧異見解,惟未將該歧異見解之理由記載於其裁定書,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四)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業已敘明,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曾主張相對人於上訴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提出答辯狀,亦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職是,本院769號判決未依全辯論意旨為判決,顯然違法等情,然本院298號裁定未審酌,即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等由駁回,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等節,但原確定裁定逕予駁回,顯然違法,其消極不適用法規,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五)聲請人以本院76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依法應以判決為之,卻以本院298號裁定駁回,顯然違法。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本院依法亦應以判決為之,卻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而未審酌本院769號判決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顯然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4點業已記載:「本院298號裁定係以:本院769號判決業已敘明聲請人請求閱覽、抄錄之土地鑑定圖等資料,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提供之資料,或非該等資料之製作及保管機關,相對人據以否准聲請人之請求,自屬有據等情甚詳,而聲請人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769號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769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等語,而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一節,業經本院298號裁定記載甚明,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故聲請人謂其對本院7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已載明本院769號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之具體情事云云,核屬其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298號裁定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甚明。是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指摘本院29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各節,業已審酌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故聲請人謂其對本院7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已表明再審理由云云,核屬其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298號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為由,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至於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之裁判不服之理由,尚難謂係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聲請人執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尚不足採。
(二)、聲請人雖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惟原確定裁定既係基於聲請人指摘本院29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各節,核屬其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而認定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則原確定裁定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事。故聲請人執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