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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31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陳國成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31號

再審原告
林鍚培
再審原告
林良富
再審原告
林當興
再審原告
郭林只
再審原告
葉林良
再審原告
蔡安全
再審原告
蔡安上
再審原告
黃林綿
再審原告
蔡黃梗
再審原告
蔡奇峰
再審原告
蔡智文
再審原告
蔡莉芳
再審原告
曾輝耀
再審原告
鍾得樂
再審原告
劉李麗碧
再審原告
徐明文
再審原告
王黃老固
再審原告
盧紹松
再審原告
林進德
再審原告
楊吳秀雲
再審原告
林進松
再審原告
游郭庚
再審原告
游 欽
再審原告
游 翠
再審原告
游禹綸
再審原告
吳游稟
再審原告
游東亮
再審原告
郭 雪
再審原告
郭淑貞
再審原告
郭淑琴
再審原告
郭益男
再審原告
簡何月節(即簡德聖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簡琪秦(即簡德聖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簡志紘(即簡德聖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簡文斌(即簡德聖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林昶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宏
法定代理人
兼上37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良材
再審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3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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