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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33號

扣繳稅款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33號

聲請人
羅張素貞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扣繳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扣繳稅款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狀中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詎原裁定中逕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任令本件發生應予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及未能正確適用法規之違法情節,原裁定顯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其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實屬違誤,爰依法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又原審判決關於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在未查得羅珮萍為經濟及生活重心變更之下,即認定其課稅身分由居住者變更為非居住者,而聲請人對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程序提出多項質疑後,原裁定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及證據卻不予執行審查權,亦與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不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原裁定係因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狀所陳,「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乃認其對原審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並無具體之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經原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其已於上訴理由中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原裁定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及證據不執行審查權,顯與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不符云云,無非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3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扣繳稅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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