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34號
- 聲請人
-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初天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已具體詳盡指摘「被上訴人所為及原審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就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僅選擇性摘錄,並誤稱本件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自屬違法,而應予廢棄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1號判決)違法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