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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59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59號

聲請人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初天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之1、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第234條、第235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所規定。前開第235條立法理由載明:「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均屬輕微事件,為減少訟累,其裁判以從速確定為宜,故原則上不許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高等行政法院就簡易事件所為之裁判,其適用法律或有顯然之重大錯誤;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互相牴觸,自不能無解決途徑,爰規定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者,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資救濟。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上訴,若漫無限制,即與簡易事件不許上訴或抗告之原則相違背,爰設第2項規定,以示限制。本項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是。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亦然。於此情形,最高行政法院即得許可上訴或抗告,以求法律解釋適用之統一。」

三、緣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9月30日99年度簡字第57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而上訴,經本院100年1月14日100年度裁字第13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以:「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本件原判決以:系爭貨物為『UNWROUGHT TUNGSTEN ROD』(鎢鋼圓棒),其主要成分為碳化鎢及鈷,依比例混合後經高溫真空燒結製成,經加工後可製成『鑽頭』、『銑刀』等供裝配工具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其情形已具有『工具』完成品之特性,即系爭碳化鎢棒係經高溫燒結而成超硬合金,雖非板、桿、刀尖等完成品,但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進口後不論是否再經削磨等加工程序,均有稅則第8209節之適用,且為稅則第8113節排除條款所指之貨品。準此,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將系爭貨物由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113.00.30號,改列為稅則號別第8209.00.00號『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並無違誤。且敘明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謂:『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則該函釋所解釋之法規意旨,應自相關法規即海關進口稅則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於系爭貨物報運進口前即有其適用。另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並不以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為其生效要件,故上訴人所稱關稅總局民國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釋尚未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云云,據以否認該釋示之效力,並非可採,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3年3月31日北關字第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之釋示,將系爭貨物核列稅則第8113.00.30號在前,嗣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改列稅則第8209.00.00號在後,而系爭貨物業經被上訴人依前函釋核列稅則第8113.00.30號通關放行且無違法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則前函釋在後函釋之前當然有效。次按一種貨物依其進口時之狀態只能歸列一個稅號,此為一物一稅號之不變原則,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一物可歸列二個不同稅號之理由,其判決自屬不備理由。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方具法效,惟原判決未說明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並非生效要件之理由,亦不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當然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稱本件原審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與本件原判決見解不同,故本件上訴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惟查原審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業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廢棄,從而自無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有見解歧異之情事,自無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等由,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主張略以:「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敍明該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及原法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與前程序原審判決見解不同;又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雖廢棄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然仍未核定系爭貨物應歸列之稅號,顯見高等行政法院內部見解歧異,有統一法律上之意見之必要,足見聲請人之上訴具有原則性,然原確定裁定(即前程序確定裁定)卻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事」等語,經本院100年5月26日100年度裁字第1342號裁定以:「經核,原確定裁定(即前程序確定裁定)係以依聲請人所陳之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並敍明原法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業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廢棄,自無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有見解歧異之情事而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而不許可其上訴,故其上訴難謂合法而駁回。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其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及何謂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見解歧異之己見,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不當,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其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等由,認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復對之聲請再審,主張略以:「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已具體詳盡指摘『被上訴人所為及原審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就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僅選擇性摘錄,並誤稱本件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自屬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應予廢棄」等語,經本院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裁字第26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1號判決) 違法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42號裁定)以其再審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等由,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四、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主張略以:聲請人指明前程序原審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事證具體而明確,前程序原審判決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判決,然本院100年1月13日100年度裁字第13號裁定、100年5月26日100年度裁字第1342號裁定、原確定裁定對前程序原審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具體事證均不察,反諉稱本件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與事實不符而應予廢棄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仍在重複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且該項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對上開所列前程序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時,已提出主張,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42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對於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5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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