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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5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58號

上訴人
翁毓輝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5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該年度取有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018,000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補徵稅額1,702,700元,並按所漏稅額1,702,700元處1倍之罰鍰計1,702,7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財產交易所得172,198元及變更罰鍰為1,633,82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訴外人吳秀琴取得拍定物並無收付實現,當無所得之收入可供被上訴人核課所得稅捐,原審法院逕以被上訴人以財政部之解釋函令核課綜合所得稅捐無違收付實現與實質課稅原則,實與實質課稅原則之本質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二)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解釋函令(下稱系爭函令)發布之日期係遲至96年7月16日,故在上訴人以訴外人吳秀琴名義取得拍定物之時期,並無任何類如以不良債權取得拍定物之行為時,應繳納綜合所得稅之法令規定,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在上訴人以訴外人吳秀琴名義以不良債權取得拍定物時,系爭函令既未出現,則該拍定取得之行為既已完成,被上訴人當不可持系爭函令,溯及既往的回溯追及課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又系爭函令雖謂係財政部就其主管事項所為之解釋,惟對人民權益影響甚鉅,其未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下,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三)系爭函令有與一般法律原則相違之情事存在,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自得拒絕適用系爭函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原審判決以:拍定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結果因無人應買,上訴人乃以21,008,000元承受,係以處分債權來換取價值21,008,000元之抵押物所有權,自為財產交易行為而有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及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上訴人既有處分系爭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則其利得已收付實現,被上訴人據以核課,洵屬有據,且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而類如上訴人情形之事件,稽徵機關應依同法課徵,不受財政部有無發布系爭函釋而受影響。實則財政部函釋僅是督促下級機關就類此事件依法課徵所得稅,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無規定之稅捐負擔,亦非指在該函釋發布之前,人民可不依所得稅法申報稅捐,而稽徵機關在此之前未發現人民漏報此類所得致未採取補稅作為,非納稅義務人可執為其漏報行為之合法化理由,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不應回溯課稅,損害上訴人之合理信賴,亦無可採等情,均已闡述綦詳。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人其他攻防方法,皆與本案無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5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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