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98號
- 抗告人
-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 代表人
- 吳楚楚
- 訴訟代理人
- 黃珊珊 律師
王中騤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停字第1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固已於民國100年6月3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於同年8月25日同時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然抗告人並未說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有同時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及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原審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其聲請已無保護必要。又抗告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猶待本案訴訟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自形式觀察,其實體上違法與否並非一望即可確定,亦即原處分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故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且抗告人係辦理集管業務之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乃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之間有關音樂著作授權、使用報酬收受及分配之授權管道,有助於音樂著作市場供需機制之健全,原處分說明第一(二)項有關單曲授權費率不准變更部分如不停止其執行,抗告人應依99年8月12日變更公告前之費率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倘停止執行,抗告人即依變更公告之新使用報酬率辦理,於公益顯有重大影響,是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之內容對於抗告人公告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情形(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使用報酬率單曲授權部分審議結果,並非針對抗告人所定之計算基準、比率、數額加以「變更」,而係全盤禁止實施不准變更,顯有違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又原處分未說明禁止實施該公告費率係違反何種法律,或有任何「無法律依據收取報酬」之事證,亦未敘明禁止實施之法律上理由,違反同條例第25條第7項規定。其次,系爭原費率確有窒礙難行之處,且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狀況,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說明第一(一)項之「娛樂稅申報收入總額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費率,與原處分說明第一(二)項之單曲計算方式價差過大,將使前者形同具文,且相關理由顯有重大矛盾,故原處分係屬違法。再者,抗告人雖已提出訴願救濟,然廣大利用人在訴願決定前仍有辦理授權之需要,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將造成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即如前述之費率價差十數倍之損害,縱日後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重為處分,亦無法回復抗告人所受使用報酬價差之損害,實確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等語。
四、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本件原處分對抗告人公告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情形營利性質使用報酬率單曲授權部分不准變更,仍應適用99年8月12日MUST變更公告前之費率,抗告人雖已於100年6月3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於同年8月25日同時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有原審卷附訴願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足據(原審卷第29-32頁、第34-35頁參照),抗告人並未說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有同時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及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則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依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已無保護必要。
五、次查,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本件關於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全盤禁止實施不准變更,有違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25條第4項、第7項規定,原處分相關理由有重大矛盾,係屬違法等等,均待行政爭訟程序加以審酌判斷,由該原處分外觀形式觀之,抗告人所指上開違法情形,並非一望即可確定。原處分之合法性尚難認係顯有疑義。抗告人主張其得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亦非有據。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經查,抗告人主張廣大利用人在訴願決定前仍有辦理授權之需要,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將造成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即前述之費率價差十數倍之損害,縱日後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重為處分,亦無法回復抗告人所受使用報酬價差之損害部分,經核仍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損失,且抗告人亦未能證明該等損害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難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已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況抗告人係辦理集管業務之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乃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之間有關音樂著作授權、使用報酬收受及分配之授權管道,有助於音樂著作市場供需機制之健全,原處分說明第一(二)項有關單曲授權費率不准變更部分如不停止其執行,抗告人應依99年8月12日變更公告前之費率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倘停止執行,抗告人即依變更公告之新使用報酬率辦理,於公益顯有重大影響。從而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依上說明,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屬合法。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