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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0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鍾耀光陳鴻斌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0號

上訴人
沈統斐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11日出售臺南市○○區○○段51、5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326.35平方公尺及1,749.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5),予訴外人鍾嘉村,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臺南市政府核發之96年5月18日南市都計字第0964406754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上開51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係屬「部○○○區○○○○○○○○道路用地」,51-4地號土地之都市○○○○○區○○道路用地」,而公共設施用地係以徵收方式視財源籌措情形編列預算徵收取得,因上開51地號土地其中綠地為527.47平方公尺(面積2,637.35平方公尺,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1/5)及道路用地111.2平方公尺(面積556平方公尺,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1/5)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係以徵收方式視財源籌措情形編列預算徵收取得,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乃將該部分所占之面積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餘商業區部分26.6平方公尺(面積133平方公尺,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1/5)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另上開51-4地號土地面積349.84平方公尺(面積1749.21平方公尺,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1/5),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以徵收方式視財源籌措情形編列預算徵收取得,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乃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嗣因被上訴人依據臺南市政府98年8月3日南市都管字第09816081130號函,查得上開51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為「部○○○區○○○道路用地、部分綠地」,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另上開51-4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區○○道路用地」,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核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向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額新臺幣(下同)673,131元、444,130元及185,756元,共計1,303,017元。上訴人不服,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現行稅捐法制下,有關稅捐之初核處分,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係土地增值稅,必須先經過稅捐機關先做成核定處分,納稅義務人才按稅單繳納稅款,且稅捐機關收到申報後,調查事項相對簡略,且有7日(或20日)調查期間,經此作成之免稅處分,客觀上已形成一個信賴基礎,而實質限縮了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有關不利變更稅捐核課規定之適用可能性。是以本件原判決認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所發免稅證明而進行後續之產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具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之要件,且上訴人無任何規避土地應納增值稅之不法行為外觀,自符合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得隨意撤銷原免稅之行政處分,其認定顯然有誤,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故未經行政救濟裁量範圍之原核課處分,尚難作為信賴基礎。稅捐之初核處分,特別在自動報繳稅制下之初核處分,原則上其處分存續力效力薄弱,因此通常都不太足以形成「信賴基礎」,故在一定期間內,法律分別給予人民及國家重為爭執之機會,此即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請求權及同法第21條核課期間之對稱性規定。是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原核課或免除之行政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補徵稅捐,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縱認系爭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之撤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在先,被上訴人作成免稅處分於後,則在先之買賣行為顯非因信賴在後之行政處分而為之。可見系爭土地買賣雙方於締約時尚未確定系爭土地移轉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上訴人自無所謂因信賴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而締結契約之情形可言。又被上訴人係基於當事人所提供不正確資料而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則受益人即上訴人之信賴亦不值得保護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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