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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24號

勞工保險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24號

上訴人
柏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12日申報被保險人方幸一等11人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由如原判決附表「原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調整為如原判決附表「投保單位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11月至99年1月薪資表核算,方幸一等人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與月薪資總額不符,乃以99年3月17日保承簡工字第09971142990號函核定更正方幸一等人月投保薪資為如原判決附表「勞保局逕予更正後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即均為新臺幣43,900元,並自99年3月1日起調整生效。上訴人申請審議亦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屬於「非經常性給付」,排除認定屬「工資」,被上訴人提高方幸一等人之投保金額,應予撤銷。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立法之初已參考產業界意見,將節約燃料獎金排除於工資之外,原審未詳查於此,認可被上訴人之決定,實屬不當。㈡資方提供節約燃料獎金,乃係為了避免司機偷油或浪費汽油,亦為了降低成本,不是經常性獎金,被上訴人與原審皆未深究實務運作與背後遊戲規則,將之認定為勞務之報酬,判決違背常理等語。惟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固就工資及獎金為定義,然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無論資方以何名目給付,只需與工作有關且係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故實際區分應依上開規定就具體給付內容為判斷,而非依給付名目為區分,原判決業已論明參酌上訴人所定之「駕駛員節約油料獎金管理辦法」所載,該項獎金係針對駕駛員行車耗油如低於上訴人訂定之標準即給予補助,如超過標準部份則由駕駛員工自行負擔,均係因渠等開車習慣改變而給與之獎勵,顯屬因執行工作所產生之所得,即應具有勞務對價性質,該「節油獎金」之給付既係以勞工付出勞務為計算基礎,難謂與工作無關;又依給付時間上觀之,該項獎金每月均有支給,屬經常性給予,顯非具有任意性、片面性或取決於偶發之特定事由,實質上已非該法條規定給付性質,而與工作對價有關,殊難遽認其給付係屬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是該等所得項目實質上為勞動對價而給付之工資,自應計入月薪資總額並據以申報月投保薪資等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上訴人給付予方幸一等人之節油獎金性質屬工資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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