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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2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林金本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27號

上訴人
林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彩玉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至8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盛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昕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AW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10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20,96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31,048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1,048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231,048元裁罰3倍計693,144元。上訴人申請復查,亦遭駁回,乃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並以99年3月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02695號為「撤銷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31,048元,其餘復查駁回」之重審復查決定。上訴人猶表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裁罰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復聲明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㈠臺北市國稅局所製作提出之分析表中記載「盛昕公司涉案期間進口貨物…查電腦檔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核對海關稅則品名有鞋類」等內容,證明盛昕公司有進口鞋類貨品等情,原判決認定盛昕公司並無貨源可售出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自盛昕公司進貨,與此項證據資料不符,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確自盛昕公司進貨之締約、履約過程及物流紀錄,以及上訴人雖提出訂購單、不可撤銷信任狀等資料,非無可能是勾結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手段等情,係主觀臆測,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另案92年10月至93年4月間自盛昕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經本院判決無交易之實,忽略該判決係將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歸於上訴人,並非逕自認定無交易事實,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本件有該案所無之分析表、簽證等書證,原判決將不同情形比附援引,違反證據法則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並無自盛昕公司進貨卻收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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