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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92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92號

抗告人
孫九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7月5日具狀聲請閱卷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3號卷宗,經原審法院書記官於100年7月7日以高行瓊紀丁99訴00583字第1000003690號函通知其於100年7月11日上午10時至原審法院閱卷,該函並對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孫兆明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巷51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送達代收人孫兆明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依法於100年7月12日將之寄存送達於永康網寮郵局;嗣抗告人又於100年7月15日及7月19日(原審法院收文為7月18日及7月20日)分別以聲請狀及申請書向原審法院第2次聲請在原審法院臺南庭閱卷,經原審法院書記官於100年7月25日以高行瓊紀丁99訴00583字第1000004028號函通知其於10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至原審法院臺南庭閱卷,抗告人並已至原審法院臺南庭閱卷完畢。準此可知,原審法院書記官以100年7月7日高行瓊紀丁99訴00583字第100000369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100年7月11日上午10時至原審法院閱卷,係依法對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孫兆明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巷51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送達代收人孫兆明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依法於100年7月12日將之寄存送達於永康網寮郵局,致抗告人於指定閱卷期日即100年7月11日後始收受上開函文之通知,是抗告人稱:原審法院書記官未指定期日,並作成誤植抗告人居所(臺中市○○區○○街14號1樓)之通知函云云,顯與事實有間;又原審法院上開函文於100年7月7日即已送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郵局而為送達,係因郵務人員送達至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孫兆明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巷51號),因未獲會晤孫兆明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依法於100年7月12日將之寄存送達於永康網寮郵局,此尚非可歸責於原審法院書記官之事由,是抗告人指責書記官指定閱卷之處分有誤,逼使其不得不於100年7月18日第2次聲請閱卷云云,顯有誤解。再者,抗告人於100年7月18日及7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至原審法院臺南庭閱卷,業經原審法院書記官於100年7月25日以高行瓊紀丁99訴00583字第1000004028號函通知其於10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至原審法院臺南庭閱卷,抗告人已至原審法院臺南庭閱卷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法院書記官既已依法指定期日通知抗告人閱卷,且抗告人亦已閱卷完畢,是原審法院書記官上開處分依法核無不合,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100年7月7日高行瓊紀丁99訴00583字第1000003690號函指定100年7月11日10時閱卷,而該院函卻遲至100年7月11日10時以後之14時40分始送達抗告人,以致不能閱卷而聲明異議。原裁定結論卻謂:「……再者,聲請人於100年7月18日及7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至原審法院臺南庭閱卷,經原審法院書記官100年7月25日以高行瓊紀丁99訴00583字第1000004028號函通知其於10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至原審法院臺南庭閱卷,抗告人已至原審法院臺南庭閱卷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法院書記官既已依法指定期日通知抗告人閱卷,且抗告人亦已閱卷完畢,是原審法院書記官上開處分依法核無不合,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抗告人未聲明異議之事項為駁回,卻對抗告人就其指定100年7月11日上午10時閱卷,當日下午2時40分始將閱卷之院函送達抗告人一節之聲明異議,棄置不論,張冠李戴,訴外裁定,自有違誤。原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兩度不當適用同法第73條,兩度蓄意損害抗告人,訴外裁判,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違背禁止恣意原則,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瑕疵重大,其枉法裁判,亦已彰彰明甚,敬請本院予以廢棄等語。

四、本院按:原裁定載原審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於100年7月11日上午10時至原審法院閱卷之函文,於100年7月7日即已送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郵局而為送達,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審法院書記官之事由,始於指定之閱卷時間之後為寄存送達,抗告人指書記官之處分有誤,顯有誤解等語,已敘明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之理由並予駁回。抗告意旨指原裁定未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事項為駁回云云,並不足採。又原裁定敘明抗告人已第2次聲請閱卷並已閱卷完畢一節,旨在說明抗告人無異議之訴訟上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外裁判云云,尚有誤會,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9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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