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24號
- 聲請人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陳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間使用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上訴狀及理由狀中具體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憑空認定94年度為無償使用期限,且就兩造在何時合意成立辦理有償撥用之法律關係、其成立方式係民事契約或行政契約或行政處分,抑或其他種類之行政行為等問題,均未見原判決予以說明,亦未予以審酌或交代;且聲請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縱使認為聲請人有價金給付義務,該義務究屬對待給付關係,或屬解除條件,亦有疑義,原判決未加以釐清,明顯構成判決不備理由,然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令人難以甘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然觀諸前開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並主張於上訴狀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所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乃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屬於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意旨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就聲請人主張事項,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等語,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縱令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適用訴訟法見解歧異之問題,尚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