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93號
- 再審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朱少華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曹詩羽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品妤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曾瑞育變更為林清和,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