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10號
- 聲請人
- 黃萬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93號裁定、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03號裁定、99年3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99年3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637號裁定、99年3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先後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93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3103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637號裁定、99年度裁聲字第25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分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費,各該裁定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24日、12月24日、11月8日、11月8日、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均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14號裁定、99年度裁聲字第115號裁定、99年度裁聲字第174號裁定、99年度裁聲字第175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514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進而論斷聲請有無理由。又本院審判長命補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別無得抗告之規定,自不得對之抗告,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本件論斷無影響。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