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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1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劉鑫楨廖宏明林文舟吳慧娟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93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5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遺產中之現金餘額尚不足以繳納應納稅款,而遺產中之土地又無法自由處分以籌措現金,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就聲請人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則未據提出任何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函詢,經該分會以民國99年8月2日法扶彰煌字第0990022號函覆:該分會迄無受理聲請人法律扶助申請案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1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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