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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6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蔡進田帥嘉寶江幸垠蕭惠芳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65號

聲請人
黃萬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等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944號裁定、(二)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925號裁定、(三)99年5月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20號裁定、(四)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46號裁定、(五)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六)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41號裁定、(七)99年5月2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20號裁定、(八)99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33號裁定、(九)99年7月15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55號裁定、(十)99年7月1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十一)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64號裁定、(十二)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65號裁定、(十三)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06號裁定、(十四)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22號裁定、(十五)99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95號裁定、(十六)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82號裁定、(十七)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85號裁定、(十八)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71號裁定、(十九)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77號裁定、(二十)99年9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84號裁定、(二十一)99年9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95號裁定、(二十二)99年10月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二十三)99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23號裁定、(二十四)99年10月2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96號裁定、(二十五)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08號裁定、(二十六)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14號裁定、(二十七)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15號裁定、(二十八)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55號裁定、(二十九)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62號裁定、(三十)99年12月17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67號裁定、(三十一)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68號裁定、(三十二)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74號裁定、

(三十三)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75號裁定、(三十四)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案由欄所列裁定聲明不服,或提出抗告狀,或提出再審之訴狀為之,依前述說明,仍應認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編號(一)至(三十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編號(一)至(八)、(十三)、(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裁定,均係因各該次再審之聲請,未依限期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編號(九)至(十二)、(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六)至(三十四)裁定,均係因各該次訴訟救助之聲請,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遂諭知駁回。

三、現聲請人聲請再審,對於編號(一)至(八)、(十三)、(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裁定部分,所為陳述無非謂被繼承人黃再添之遺產繼承人已辦理限定繼承,黃再添之遺產現金繳付稅金已有不足,不動產又不能自由處分,無力支出訴訟費,或稱稽徵機關認定黃再添等人合夥建屋出售營業為虛偽,或陳述所再審以外之其他裁判如何違誤等情;對於編號(九)至(十二)、(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六)至(三十四)裁定部分,所為陳述無非重複已為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所不採之主張,即黃再添之遺產現金繳付稅金已有不足,不動產又不能自由處分,無力支出訴訟費,或陳述所再審以外之其他裁判如何違誤等情,無異未提出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對於所再審裁定之前述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6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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