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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4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高啟燦林樹埔鄭忠仁黃合文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4號

聲請人
楊柯月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稅務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循序經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尚難認有具體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民國83年10月「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都市發展局於93年4月公告之「擴大新竹市○市○○○○○○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之計畫資訊內容、99年1月24日公佈實施之「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發展區)細部計畫案」,可知聲請人於96年1月10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時,都市發展局尚未完成公佈實施細部計畫,故聲請人得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4條之1規定請求不課繳土地增值稅。相對人卻於96年1月31日系爭土地地號321分割後,再以聲請人96年1月10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擅自增加321-3、321-4,變更增加為96年2月8日相對人收件,相對人違背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又聲請人於95年12月5日申請分區使用證明書之地籍圖並無土地使用分區界線之測繪,都市發展局所發給之分區使用證明書有違誤。又系爭土地至96年1月10日皆以田賦課稅,有稅捐處函可考。聲請人所提前述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並為農業用途,新竹市政府核發錯誤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致使系爭土地需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判決對上開證物未加斟酌實有違誤云云。核其理由,並未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所指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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