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45號
- 抗告人
-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隆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臺北市○○區○○○路○段○○○巷1號萬象大廈住戶,訴外人邱太煊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民國97年4月29日向相對人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成立報備,經相對人以97年5月6日府都建字第09762233600號函覆同意備查(下稱系爭備查函)在案。抗告人認該備查函損害其權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備查函並收回證書,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8號認系爭備查函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60號裁定以本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案中,系爭規約是否為申請報備時所附卷及有無就該規約申請報備之意思,事涉備查函之同意報備範圍是否包含同意該規約之報備及該備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之判斷,然原審法院對此卻未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其裁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依相對人所示系爭備查函之說明欄、參加人邱太煊申請報備書及所檢附資料以觀,並無就規約申請報備之意,亦未附有規約,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等相關法令中,於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時,並無應提出規約之規定,是以,系爭備查函之備查範圍自未及於規約,相對人依法就本件申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准予報備,其發給同意報備證明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如對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大會出席人數與會議程序有所爭執,應屬私權紛爭,而非行政訴訟爭訟範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則略以:㈠系爭備查函係相對人依邱太煊之申請而同意備查,此觀之說明欄載「復臺端97年4月29日申請報備書(掛號號碼:00000000000)。」即明。而邱太煊係以97年4月25日97萬煊字第042501號申請報備書,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報備,再觀之申請報備書上載「本公寓大廈經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謹檢附有關文件,請准予報備。本申請案僅係申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下稱報備處理原則)規定同意發給報備證明,申請人如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並無申請報備規約之文句及報備選項,可見本件申請報備係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報備,不包括規約申請報備。㈡關於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依本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規定,並無應提出規約之規定。又本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特訂定報備處理原則,依該原則第4點及第6點規定,亦無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應檢備規約之規定,即「規約」非屬應備文件。㈢查本件申請人邱太煊申請時檢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計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同意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相關文件,足徵申請人申請報備管理委員會時確未檢附規約,自無就規約報備之意,故系爭備查函之備查範圍亦不可能包括規約。㈣相對人按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申請報備之資料為形式上書面審查後,認其所送文件齊全而准予報備,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如認管理委員會成立大會之出席人數,會議決議均未達法定人數,會議之決議通過規約、組織章程(住戶公約)有所瑕疵,或乃私權紛爭,非屬行政訴訟爭訟之範疇,亦非本件備查範圍,理應訴請司法機關撤銷該決議,在該會議之決議未被合法撤銷前,尚難逕以該會議及決議為無效為由而否准申請人之申請報備。㈤另有關抗告人提出萬象大廈屬住商混合大樓,不應適用成立單一管理組織報備乙節,依據報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適用範圍:⑴依據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建築法第11 條略以:「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並無規定兩種不同用途而屬同一公寓大廈不得成立單一管理組織,是萬象大廈申請管理組織報備依據上開規定辦理,並無不合。㈥綜上,抗告人係就相對人系爭備查函不服,惟相對人准予備查發給同意報備之證明,性質上僅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文件齊全之事實所為之觀念通知。從而,訴願決定機關以抗告人請求客體非行政處分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60號裁定意旨,系爭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萬象大廈樓梯間等場所禁止圈圍佔用等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事項,業經相對人同意完成報備,自應認屬行政處分。又核備係指人民向主管機關陳報事實,俾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採取監督方法並表示意見,供受監督人參考,復依本條例以觀,本條例亦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須聽從管理委員會之指示,執行及維護公寓大廈,本件訴外人邱太煊明知其管理委員會成立過程違法,詎相對人未經職權調查即率予發給同意報備書,相對人將依本條例為後續之管理措施,實足以影響抗告人之權利義務,是以該核備即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就此提起行政爭訟,自無不合,詎原審法院無視於此,未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未於裁定中詳予敘明理由即率予駁回,且對於相對人之備查範圍認定前後矛盾,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經查,本件抗告人為臺北市○○區○○○路○段○○○巷1號萬象大廈之住戶,該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及訂定規約,經訴外人邱太煊以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97年4月29日檢具相關文件,但並未檢附規約,向相對人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成立報備,經相對人以97年5月6日府都建字第09762233600號函復「臺端申請於本市○○區○○○路○段○○○巷1號等萬象大廈計……立管理委員會報備乙案,經核符合規定,同意備查……」等語,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次查,本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特訂定報備處理原則,原審法院以此乃內政部基於本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無違母法意旨而予以適用,經核依法並無不合。再者,邱太煊以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97年4月29日檢具相關文件,向相對人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成立報備,但並未檢附規約等情,業據原判決敘明甚詳,經核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認系爭備查函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有裁定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殊難可採。另核抗告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均非合法之抗告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