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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53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蔡進田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53號

聲請人
趙泗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92號裁定、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93號裁定、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7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92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293裁定、99年度裁字第718號裁定聲請再審,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分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4月9日、4月9日、4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聲請人分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分別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04號裁定、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05號裁定、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又本院審判長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進行中所為,亦無不合。聲請人為不服之表示,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本件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進而論斷實體上事由,亦無裁判更正或補充問題,其餘請求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5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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