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53號
- 聲請人
- 趙泗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92號裁定、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93號裁定、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7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92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293裁定、99年度裁字第718號裁定聲請再審,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分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4月9日、4月9日、4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聲請人分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分別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04號裁定、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05號裁定、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又本院審判長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進行中所為,亦無不合。聲請人為不服之表示,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本件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進而論斷實體上事由,亦無裁判更正或補充問題,其餘請求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