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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57號

建築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57號

再審原告
王泰峰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丁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核發之民國94年12月27日94建字第067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影響其通行權益等由,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經再審被告95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611200號函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雖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惟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57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執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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