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57號
- 再審原告
- 王泰峰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丁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核發之民國94年12月27日94建字第067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影響其通行權益等由,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經再審被告95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611200號函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雖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惟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