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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8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蔡進田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89號

聲請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45號裁定、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45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991號裁定聲請再審,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月14日、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雖提出97年3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9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98年6月25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均准予訴訟救助,核係對於另案為之,其效力不及於相異之本件聲請再審。聲請人就本件迄未補正繳費,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本件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進而論斷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所再審之各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茲亦無從進而論斷。至謂聲請優良律師代理訴訟,並無依據。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89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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