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定。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0號),又對此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為重度身心殘障人士,且為低收入戶者,故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加以釋明。經查,聲請人除提出上開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外,其於97年起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部分案件業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98年3月18日法扶雲陽字第09801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且就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曾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認定在案。是以,聲請人就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首引規定,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按行政訴訟之進行非如民事訴訟第三審程序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律師之費用並非必要之訴訟費用,自不包含在訴訟救助之範圍內,且遍觀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相關規定,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