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94號
- 聲請人
-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55號裁定、99年7月1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33號裁定、99年7月1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43號裁定、99年8月1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33號裁定、99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0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55、1533、1543、1733、1801號裁定,聲請再審,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8月25日、8月31日、8月31日、12月1日、1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聲請人分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分別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40號裁定、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46號裁定、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45號裁定、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32號裁定、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3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至於聲請人提出98年6月25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核係對於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0號為之,其效力不及於相異之本件聲請再審,與本件應認聲請不合法之判斷不生影響。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