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54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執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經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另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5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