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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3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鍾耀光林文舟王碧芳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對本院98年度抗字第47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人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9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聲請人所提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之行政訴訟,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54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皆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前為行政訴訟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經原審98年度他字第l號裁定聲請人應向原審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遭本院98年度裁字第l905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審乃據以移送強制執行(原審98年度執字第31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98年9月17日高行仁紀丁98執00031字第0980006058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履行,自動向原審繳納1萬元,聲請人聲明異議,經原審98年度執字第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98年度抗字第47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書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核原審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明異議,經原審98年度執字第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自屬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3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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