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1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為身心重殘人士,且為低收入戶,生活困窘,無財經信用,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屢經各級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附卷足稽,聲請人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雲林縣政府口湖鄉公所民國99年1月15日口鄉社(低)字第9900483號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文件釋明,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云云。經查聲請人雖舉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主張本件應一體適用云云。惟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依其提起訴訟事件當時之資力狀況逐案判定,不能一概而論。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雖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該裁定乃本於聲請人於提起該聲請事件當時之資力狀況判斷,尚難直接資為本件訴訟救助事件之聲請人資力之判斷,而無從比附援引,本院自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囑其查明聲請人是否曾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會以99年9月20日法扶雲陽字第099060號函復:聲請人98年向該分會提出申請共27件;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向該會申請共1件,其中聲請人並未特別就99年度聲再字第538號訴訟救助事件提出申請;另聲請人於3年內皆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並以該證明向該會提出申請。其提出之申請有經准予扶助,亦有經駁回申請或以法律諮詢結案者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提出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所出具之98年1月15日口鄉社(低)字第9900483號低收入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然所提上開文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