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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53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璽君姜素娥林文舟胡方新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53號

再審原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劉秋明
再審被告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陳素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亦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係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達公司)負責人,全達公司於民國91年度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全達國際香港有限公司營運管理費,卻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經限期責令再審被告補繳及補報後,雖有補繳應扣未扣稅款,惟逾期申報扣繳憑單,乃依行為時即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對再審被告按應扣未扣稅款處1.5倍罰鍰計新臺幣1,166,7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被告不服罰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97年判決),乃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97年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本件裁罰金額並無違反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且依財政部98年12月8日臺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2點,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參考表。故再審原告審酌再審被告違章情節,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處以1.5倍罰鍰,並非一律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依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並無過當及違憲情事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而就原確定判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以再審原告援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對再審被告處以罰鍰失所依附等由,廢棄原審97年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有何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則未具體指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5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所得稅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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