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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7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蔡進田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79號

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99年度抗字第410、411號兩案均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均主張:聲請人為專利權人,有國家擔保,應准予訴訟救助。且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有准予訴訟救助前例,請援例准許等語。然查聲請人所稱前例,為82、85或96年度者,已歷時久遠,資力情況不同。且聲請人陳述本身為專利權人,通常情形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行政訴訟小額抗告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中扶陸字第0990010164、099001016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79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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