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88號
- 再審原告
- 林鴻運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華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度判字第12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事由為依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判,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