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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10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10號

聲請人
李鎮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9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5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於83年間遭萬巒鄉○○○○○○○○道路,該道路自系爭土地中間通過而劃為二部分,因地處偏僻又鄰公墓,致土地價值貶損難以利用,且該地段自來水迄未裝設,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應屬公共設施實際尚未完竣地區,萬巒鄉公所未明自來水為公共設施重要條件之一,原判決以此為據,顯屬不合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已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按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徵收田賦;且原判決稱聲請人所指之已開闢道路並非目前之系爭土地,而係另外已完成徵收之其餘土地云云,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並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0年2月24日台水七操字第10000035940號函影本,證明該地區確無埋設自來水管線,亦即公共設施確未完竣等語。觀諸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復爭執其對原判決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其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敍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1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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