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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1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吳明鴻廖宏明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13號

聲請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興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原裁定僅空泛稱聲請人主張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未見何者為法律見解之歧異、歧異為何,載明於原裁定,且原裁定理由認定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則應以判決駁回,竟以裁定駁回,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云云,惟對於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1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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