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92號
- 抗告人
- 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
- 代表人
- 黃瑞茂
- 抗告人
- 社團法人台灣人權促進會
- 代表人
- 林佳範
- 抗告人
- 國際愛地芽協會台灣分會
- 代表人
- 李添培
- 抗告人
- 丘延亮
- 抗告人
- 李建誠
- 抗告人
- 黃詠光
- 抗告人
- 陳品安
- 抗告人
- 管婺媛
- 抗告人
- 李俊達
- 抗告人
- 郭明耀
- 抗告人
- 盧其宏
- 抗告人
- 胡仰中
- 抗告人
- 姚耀婷
- 抗告人
- 湯祥明
- 抗告人
- 李添培
- 抗告人
- 李張雲明
- 抗告人
- 陳再添
- 抗告人
- 藍彩雲
- 抗告人
- 許玉盞
- 抗告人
- 共 同訴 訟
- 代理人
- 林三加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全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捷運新莊線、新莊機廠及樂生療養院之異地重組等工程,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相關審查,即實施開發行為,案經抗告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向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公民訴訟書面告知函之先行程序後,為免於抗告人嗣後行使其公民訴訟權利前,文化景觀及歷史建築突遭拆除及人民生命安全嚴重損害,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月30日召開會議決議之樂生療養院保存方案,其結論係原則同意土木技師公會提出之保存範圍及相關建議,故該保存方案既已參考前開公會之專業意見,就工程安全性及文化保存之可行性,已予評估,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全字第125號卷內可參。且開發單位因應配合前開保存方案,而調整軌道配置,配置與樂生療養院鄰界之緩衝帶,另於施工階段即擬定監測計畫以確保安全等情,亦均於「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後續發展路網新莊線、蘆洲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版)中載明。抗告人雖主張樂生療養院舍龜裂情形持續擴大,惟據開發單位於本案訴訟中陳報,其施工廠商大陸工程公司,已委由專業之大地工程師及大地監測工程師,擬具安全監測計畫書進行監測作業及監測儀器結果分析判讀,就邊坡安全之監測部分,亦參考日本高速道路調查會坡地監測管理值,及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邊坡維護階段管理基準,持續觀察且仍屬有效控制之狀況等情,有安全管理監測計畫書、及前開監測管理值及管理基準在卷可參。另相對人就本件開發行為,亦本於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之地位,持續監督環境影響評估書之執行情形,除定期到場會勘外,亦提出包括地下水位水壓、地質邊坡監測、房舍龜裂因應等意見,督促開發單位執行及防制,此有相對人96年10月5日環署督字第0960075800號、97年12月2日環署督字第0970094768號、98年7月27日環署督字第0980066283號、99年9月10日環署督字第0990082709號函在卷可稽。而就臺北捷運新莊機廠工程鄰近邊坡及建物現況安全,開發單位之施工廠商大陸工程公司亦於99年8月13日,申請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有該會99年10月8日(99)省大地技字第990226號函暨所附99年10月8日第5次會議紀錄可參,是可見本件開發行為之安全評估及解決方案,業於相對人之監督下,藉由專業機構之協助,而由開發單位及廠商持續監測、評估、執行中。抗告人雖主張依前開公會就施工現場中長期安全狀況報告,猶待100年4月間報告完成始能確認,因認本件仍有停工之必要云云,惟查,前開公會除受理安全鑑定事宜外,亦於現場協助安全評估,並提出安全加強方案,且其確認現況邊坡及建物裂縫狀況已獲有效控制,此觀諸前開紀錄自明,抗告人就此雖仍有疑義,然就其所舉照片、測量結果等證據以觀,抗告人主張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仍有假處分之必要等主觀意見,與前開公會之專業判斷尚有未符,且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佐證其說,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又臺北地區捷運系統乃屬重大交通建設,與樂生療養院文化景觀之保存,同涉公共利益,故為權衡不同公共利益事項間之衝突,假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本須具有較嚴格之證明標準。本件工程安全性既經專業機構持續監測及有效控制,考量暫停施工所致之財務損失及工程延宕等重大影響,故在本件施工現場及保存建物,尚未發生重大無法彌補之損害,及無應立即停工之急迫危險情形下,抗告人聲請應為停止施工之暫時狀態,其必要性尚難認已據抗告人釋明無疑;再就部分為樂生療養院院民之抗告人而言,樂生療養院醫療大樓亦已完工,於必要時足以提供院民安全生存居住之基本保障,故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洵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臺北市捷運局於本案訴訟中所提監測資料,本件多個測點超過其「安全監測計畫書」所訂管理值,確有急迫之危險:本件安全監測計畫書係訂有管理值以及處理流程,監測結果達到行動值時,應通知施工單位停工。且應於臺北捷運新莊機廠工程鄰近邊坡及建物安全現況安全之完整評估報告提出後,並確認繼續施工無安全堪虞情形始得復工。依抗證2之監測資料顯示現況多處超過安全檢測計畫所訂管理值,系爭工程施作確有造成嚴重變位情形,應通知施工單位停工,以維安全。且單一測點實際變位量最大值出現處,未必為同日A方向最大變位量最大處,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原審陳報僅為最大值之A方向變位量,有誤導原審法院低估實際變位量。依系爭基地多個測點之變位量及深度圖有明顯轉折,顯示地層確有滑動現象。比較99年12月與同年11月之變位量有持續惡化,情況並未穩定。又本件應適用系爭工程於98年8月3日送審之安全計畫書標準,而非其他國家或民間團體於十多年前制訂之標準。㈡本件於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變位情況仍持續擴大,顯未獲得有效控制,於完整評估報告提出以前,應暫停開發,避免災變風險擴大。㈢假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不應以尚未發生無法彌補之損害,而認定無假處分之必要性。且樂生療養院醫療大樓緊鄰系爭基地,一旦系爭基地發生重大災變,該院區亦難提供院民安全生存居住之保障。
五、本院查:
㈠上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後續發展路網新莊線」(以下稱捷運新莊線)工程中之新莊機廠工程,立即暫停施工。」事項業經抗告人前於97年12月23日,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應命臺北市捷運局就捷運新莊線、新莊機廠、及樂生療養院異地重組工程,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復於9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5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審理中。而該假處分之聲請,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聲請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所欲保護之利益大於系爭工程開發案所涉公共利益事實,及確屬重大損害、急迫危險而有暫時規制必要等,未能具體主張並釋明,而予駁回,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裁字第8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經原裁定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本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無非抗告人就相同事項,再以前假處分聲請案所未提出之證據,即臺北市捷運局於本案訴訟中所提監測資料及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等資料再為本件主張,合先敘明。
㈡惟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亦即兩造間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性為限。又該條項規定之所謂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准否假處分所形成各方利益之維護或損害之避免間為衡量,亦即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必須大於相對人因暫時容忍現狀存續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屬之。又關於滿足性處分因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因此,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機能,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假處分准許之必要性須有較高之證明度。此為本院於99年度裁字第843號裁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仍予爰用。
㈢經查,原裁定業已就抗告人於原審所主張:樂生療養院舍龜裂情形持續擴大,另前開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就施工現場中長期安全狀況報告,猶待100年4月間報告完成始能確認,認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本件仍有停工之必要云云,詳細說明其理由,如前所述,並說明臺北地區捷運系統乃屬重大交通建設,與樂生療養院文化景觀之保存,同涉公共利益,故為權衡不同公共利益事項間之衝突,假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本須具有較嚴格之證明標準。本件工程安全性既經專業機構持續監測及有效控制,考量暫停施工所致之財務損失及工程延宕等重大影響,故在本件施工現場及保存建物,尚未發生重大無法彌補之損害,及無應立即停工之急迫危險情形等事項,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主張工程施作造成現況邊坡及建物裂縫狀況,即係「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惟施工中所致工損,在持續監測、評估及有效控制執行中,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自難謂合於假處分要件,抗告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聲請合於假處分要件,自不可採。
㈣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而為原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裁定違背法令,尚不足採,其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