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99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再申訴決定書未記載聲請人請求事項及其適法之理由,涉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惟相對人迴避說明聲請人之申請,均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禁止聲請人之救濟,係屬違憲,而相對人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原名國立臺北商業專科學校)行使準司法權及行政權應合法無瑕疵,行政法院對於聲請人舉證上述機關之違法,應依法審查云云。經核聲請人所表明者,無非係說明其對於相對人及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所為行政行為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與該條項規定之「依法申請」要件不合,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