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59號
- 抗告人
-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則依此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抗告人向行政機關請求行政處分或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該請求權基礎,應具有請求權結構之法規範始得為之。亦即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對其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或敘述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告知關於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下稱臺北商技學院)附設高商進修學校教師邱雪紅擔任該學院90年度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是否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經核其性質,單純僅屬提供資訊之「知之表示」,非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且現行法律亦未賦予公務人員對已確定之再申訴決定,有請求作成機關就再申訴決定內容提出補充說明之公法上申請權或一般給付請求權存在。而相對人前開覆函僅係就抗告人查詢上開事項敘明業已於再申訴決定書中論述綦詳,並指明抗告人之懲處事件,經該會作成上開再申訴決定後即已確定,無法就同一事件再行爭執等情,對抗告人之權利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亦非對抗告人之申請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乃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臺北商技學院懲處抗告人之主因是抗告人反應其無端提高聯招登記分發報名費案。相對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3條之規定,應於再申訴決定中敘明主文、事實及理由,惟相對人並未就抗告人所主張邱雪紅教師得否票選為考績委員會委員、邱繼智得否為調查委員會證人兼調查委員會委員,又兼對抗告人相關懲處案之考績委員會委員等情述明理由及法律依據,原裁定亦未審究抗告人上開主張,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本院96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之意旨,並違反公益,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致相對人可藉由拒審對抗抗告人,迴避司法之實質審查,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應主動告知事實理由之權利等語。
四、本院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83條第6款及第91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為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相對人作成再申訴決定,即不得對之再請求救濟。抗告人為臺北商技學院組員,前因故經該校以民國91年6月21日91北商技人字第2950號令(原裁定誤植為90年12月25日90北商技人字第5390號令)核予記一大過懲處。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業經相對人92年8月26日92公申決字第0185號(原裁定誤植為91年11月12日91公申決字第0285號)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於98年4月24日致函相對人,就同一懲處事件之92公申決字第0185號再申訴決定書所載有關臺北商技學院90年度考績委員會之票選委員成員符合法制一節,提出質疑,經相對人以98年5月1日公保字第0980004388號函覆略以:「……台端因懲處事件所提再申訴案,本會就相關爭點審理後,作成再申訴決定,所指業於決定書中論述綦詳。又有關再申訴決定,經本會決定後已確定,無法就同一事件再行爭執,尚請見諒。」核其內容,純屬意思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且現行法律亦未賦予公務人員對已確定之再申訴決定,有請求作成機關就再申訴決定內容提出補充說明之公法上申請權或一般給付請求權存在。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非有據,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援引之本院96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案情與本件不同,本件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