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42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主任委員)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4 日98考台訴決字第18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㈠本件原告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下稱台北商技學院)組員,前經該校認其不依正當管道申訴,連續濫發存證信函並自訴長官、考績委員會委員等人偽造文書罪,違反紀律,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以90年12月25日90北商技人字第5390號令核予記一大過懲處。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業經被告91年11月12日91公申決字第0285號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98年4 月24日致函被告之代表人,主張台北商技學院90年度考績委員會組織不合法,請求被告就邱雪紅為該學院附設高商進修學校教師,且未兼行政職,其依法得被選為上開90年度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之法律依據為何?經被告以98年5 月1 日公保字第0980004388號函覆略以:「……台端因懲處事件所提再申訴案,本會就相關爭點審理後,作成再申訴決定,所指業於決定書中論述綦詳。又有關再申訴決定,經本會決定後已確定,無法就同一事件再行爭執,尚請見諒。」等語( 見本院卷第54、55頁) 。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覆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在上開號再申訴決定中,並未就邱雪紅擔任考績會委員是否符合規定部分有所說明,而該再申訴決定既拘束下級機關,被告自應就此點提出說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判決:㈠訴願決定(98 年考台訴決字第189 號) 及原處分( 被告98年5 月1 日公保字第0980004388號函) 均撤銷。㈡被告應該告知原告台北商技學院附設高商進修學校教師邱雪紅擔任90年度的考績委員會委員,是否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的規定。
四、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茲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須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3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或敘述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例參照) 。
㈡查本件原告所欲請求被告應告知關於北商學院附設高商進修學校教師邱雪紅擔任該學院90年度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是否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經核其性質,乃請求被告就其所查詢上開事項提供法律上之意見,尚非請求被告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被告依其查詢所為之答覆,單純僅屬提供資訊之「知之表示」,亦非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者,致影響其權益者,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且現行法律亦未賦予公務人員對已確定之再申訴決定,有請求作成機關就再申訴決定內容提出補充說明之公法上申請權或一般給付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前開覆函僅係就原告查詢上開事項,敘明已於再申訴決定書中論述綦詳,並指明原告之懲處事件,經該會作成上開再申訴決定後即已確定,無法就同一事件再行爭執等情,對原告之權利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亦非對原告之申請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