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42號
- 抗告人
- 新創藝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自行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申請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依礦業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予核准,抗告人稱無關公益,為不足取。又抗告人不服原處分,經提訴願,現審理中,將來若本案判決抗告人之訴有理由,則抗告人是否為「申請案在先者」不難認定,故抗告人聲稱本件若不停止執行,則抗告人即非屬上開礦業法第21條規定之「申請案在先者」而喪失優先受審查之權利,據以主張本件聲請有急迫性,亦不可取。抗告人所稱其已投入關於探礦之規劃、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等,受有損害及失去利益,即便屬實,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將對抗告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就原處分或決定應否停止執行僅須就其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不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據以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非有據。本件抗告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除據相對人否認外,且本件審視相關申請文件及證據等綜合審認判斷,並無原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是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難謂顯有疑義。綜上,原處分仍在訴願中,且本件與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核與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必要之要件不符等情,認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不應准許而予駁回,並敘明所謂徵詢當事人意見不限於開庭,本件抗告人及相對人業以書狀表示意見,其權益並未受到影響;抗告人聲請調查事項因涉及實體事項,無涉急迫性、公益性認定及是否難以回復之認定,即非停止執行事件應調查事項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就礦業法第28條所規定之「申請設定礦業權」即「探礦權」的准否認定有所誤認,倘相對人所為「否准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執行問題」,何以相對人還要以「妨害國家 (公共)利益」之理由駁回? 顯見本件「申請案」必有後續生效及履行之問題。現相對人已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故相對人以以前申請者被駁回為理由,即該違法行政處分業經存在,救濟中,救濟程序不影響行政處分業已駁回抗告人之申請的實質上存在效力,其主觀當然可以在救濟程序未為撤銷行政處分確定前,為准許後進之申請。本件若停止執行,非停止回復至未准許前之狀態,係停止相對人為再為准許後順位申請者之行為(再為一個新的行政處分)。另我國礦業法早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即修法通過可由民間申請探礦權,相對人曾以密件方式指定由臺灣中油公司進行相關研究,惟臺灣中油公司將近1年並未為任何行動,嗣抗告人於提出訴願程序後,相對人始提出「特別獨厚臺灣中油公司之內部會議決議」,並將臺灣中油公司之權益提前至98年6月12日,主管機關「指定」之時,作為「政府已有既定計畫」並進而跨過立法機關及其他公共工程的審議機關、監督機關及公告機制,逕行認定為「各級政府已核定公共建設計畫」,將經濟部內部會議的「指定行為」等級一舉提升到「各級政府已核定公共建設計畫」並架空「礦業法」。又抗告人於知悉相對人有指定臺灣中油的內部會議後,緊急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符合「急迫性」之要件,原裁定顯不適法。另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一再援引礦業法及其修正草案總說明,強調相對人公布的「礦業法第28條第1項第38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妨害公益之認定原則」係在強調若不停止行政處分效力之行為,除會造成抗告人已投入關於探礦權之規劃、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之損害外,尚會有後續之「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本件行政處分實有停止之必要等等。
四、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2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3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執行停止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如原處分或決定並無須待執行之內容,例如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之處分,即無須待執行之內容,縱停止執行,亦僅在停止執行期間不生否准之效力。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申請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依礦業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予核准。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本件若停止執行,非停止回復至未准許前之狀態,係停止相對人為再為准許後順位申請者之行為(即本件之臺灣中油公司或以後其他人申請),如原處分效力未停止,等同駁回抗告人申請,如國營事業(如臺灣中油公司)再就上開東沙島海域石油及天然氣申請探礦設定,則抗告人即非屬上開礦業法第21條規定之「申請案在先者」而喪失優先受審查之權利,就此部分顯有急迫性等等。但查,關於抗告人申請就上開東沙島海域石油及天然氣申請探礦設定,雖係在先之申請案,但業經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申請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依礦業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予核准。亦即抗告人之申請業經相對人審查並否准在案,並無未優先審查情形。又礦業法第21條係規定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並非申請案在先者有優先核准權利。故本件抗告人之申請案既經相對人審查並否准在案,縱然其後有其他申請案,相對人仍得依法審查,並不因停止抗告人申請案否准處分之效力,即得阻止相對人對其他後申請案之審查。從而抗告人據其優先申請作為阻止相對人對其他後申請案之審查而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主張如原處分效力未停止,則抗告人即非屬上開礦業法第21條規定之申請案在先者而喪失優先受審查之權利,顯有急迫性一節,核屬無據。
五、又抗告人所稱其已投入關於探礦之規劃、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等,受有損害及失去利益,即便屬實,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另抗告人所指尚會有後續之「難以回復」之損害,亦未具體證明,其所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部分,不足採信。況抗告人之申請業經相對人審查後予以核駁,並無未優先審查情形,已如前述。本件原申請案之否准並無須待執行之內容,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在停止期間不生原否准處分之效力,但對抗告人所稱因申請案否准所已造成之損害,究不生何影響。抗告人主張如原處分效力未停止,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行政處分實有停止之必要部分,非為可採。
六、依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提出相對人98年6月12日東海資源開發小組及南海資料開發小組第2次會議內容文件會議紀錄,以證明原處分是否違反公益認定原則部分,並不影響上述結論之判斷,故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