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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44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44號

上訴人
黃厚卿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張翠容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乃訴外人黃學儒及黃林爽將其名下之土地片面移轉予訴外人黃志忠等5人,相關之財產移轉既存在黃學儒、黃林爽及黃志忠等5人間,僅足認本件贈與係發生於「黃學儒、黃林爽及黃志忠等5人間」,並非「上訴人與黃志忠等5人間」,且系爭協議書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對黃學儒、黃林爽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而已,原審僅以上開移轉事實及系爭協議書,即遽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請求權贈與黃志忠等人,係將稅捐機關本應就上訴人與黃志忠等人間財產移轉事實所負之客觀舉證責任,不當轉換予上訴人承擔,顯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黃學儒前後證詞矛盾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有贈與事實之認定,且原審未審酌黃志忠及代書余秋桂之證詞,亦未說明其不可採信之原因,即遽認黃學儒係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志忠等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證據裁判之不當。上訴人未向黃學儒提出民事訴訟乃因有巨額訴訟費用及侵權人為至親等諸多考量,但不能反推其權利消滅或拋棄,原審遽認系爭土地移轉係經上訴人同意,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應適用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2條關於贈與稅稅率及免稅額之規定而未予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再者,依98年3月5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裁罰數額修訂為「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者處應納稅額0.5倍之罰鍰」,原處分認定事實為上訴人贈與不動產即土地持分與黃志忠等5人,自應依上開參考表作成處分,原審未予指摘、廢棄,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惟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學儒、黃寬仁等3人原係同胞兄弟,於93年4月15日共同簽訂協議書,協議分配其父所遺留之不動產,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分得黃學儒夫妻名下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即對黃學儒夫妻名下系爭土地有請求移轉之權利,惟黃學儒夫妻為履行該協議書約定事項,於93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女黃志忠等5人,渠等相關人迄未能提示價款收付之資料供核,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贈與黃志忠等5人,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據以補稅,於法自無不合,及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被上訴人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參據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及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應納贈與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並無違誤,並就上訴人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適用法則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4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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