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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高啟燦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6號

再審原告
劉春娣
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送達代收人
周晏民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9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認本院99年度判字第911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之規範與拘束之對象,僅適用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依法不得類推或擴張解釋及於未經公務人員任用之工友。銓敘部卻以退休金、退職金均由公庫支應,二者並無差異,故前開規定適用範圍類推適用以領取退職、退伍給予者,銓敘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特別將技工、工友排除於規定範圍,因此曾任技工、工友並領取退離給予年資之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年資無需合併計算。再審原告任職之機關於96年6月1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主動回收再審原告任職工友期間之退職金,表示再審原告並未領取工友退職金為事實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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