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2號
- 參加人
- 美商艾利丹尼森公司(Avery Dennison Corporation)
- 代表人
- Susan C. Miller
- 訴訟代理人
- 黃瑞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傅祖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頌雅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聲請人
-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斌彥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 相對人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吳秀明
上列參加人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本院民國99年度聲再字第350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而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聲請再審。參加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檢舉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乙事,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該裁定遭廢棄,則參加人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又陷入未確定之狀態,參加人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權益將受影響,為此,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參加人有參加訴訟之必要,故其聲請參加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