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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67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鍾耀光吳東都陳鴻斌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67號

上訴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美商艾利丹尼森公司(Avery Dennison Corporation)
代表人
Suzanne C. Miller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 律師

      傅祖聲 律師

      徐頌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按欺罔詐欺之人自始即無真意,且為達目的,莫不以取信被害人為要訣,詐欺之被害人經常未能在一開始就發現被詐欺。上訴人於美國民刑事訴訟DISCOVERY(開示證據)程序中因閱卷影印方取得參加人「內部備忘錄」,始發現參加人為「虛假合資談判」之事實,並於原審起訴提出至少六大證據證明參加人無合資意願,原判決對此未有一句論斷,逕以上訴人與參加人來往多年且互通信函數百封而未置疑為由,否認系爭合資談判之虛假詐欺本質,進而認參加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與第24條規定,除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又挖角是獲取他公司產銷機密Know-how最有效且最具侵略性之手段,上訴人以參加人原有意挖角上訴人員工乙事作為參加人覬覦上訴人營業秘密之主觀犯意之證明,然原判決認此不足認參加人以違反商業倫理之手段爭取,顯無執行公平交易法之意。參加人以上訴人拒絕讓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查帳為由終止合資談判,參加人所要查膠帶業務帳是與合資談判無關之「商標貼紙」業務,上訴人自無義務提供,且上訴人提出五大證據證明已提供完整財務報告予參加人,足徵參加人利用合資談判詐取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資訊,並藉查帳乙事作為終止合資談判之藉口,原判決對此全無論斷,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因對取得參加人「內部備忘錄」英文文件原始語譯不夠精確而予以更正,原判決認上訴人更正後之語譯為原資料所無,且產生誤導或反轉之文義,但對上訴人更正後之語譯有何不當或不正確之處卻未置一詞,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對參加人在中國大陸設公司工廠予以道賀,僅係上訴人於知悉被詐欺前所為商場禮節之表現。(二)營業秘密本不公開,依專利法規定不得舉發,僅得依「營業秘密」法律途徑請求救濟,而公平交易法即是正當程序之法律救濟。又只要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即有專屬排他性,原審認專利權優於營業秘密保護之見解,顯屬無據。本件參加人假合資談判之名取得上訴人製造商標貼紙之萬能膠樣品,此樣品非可透過商業渠道獲得,乃營業秘密之所在,參加人違反合資談判平等互惠、互相交換樣品之承諾,拒絕提供膠品之樣品予上訴人,並於取得上訴人上開膠品後,向美國專利局申請數項專利,獲得鉅大經濟及商業利益,是以,原判決所為「參加人數次交付樣品予上訴人」、「樣品說法不一致,且已難查證」之認定,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參加人認乳化型壓克力膠添加增黏劑會降低聚合物凝聚力及降低高溫環境下性能,此觀其於1989年8月14日申請之0000000號專利文件可知。至於0000000號專利則是參加人於1978年8月提出申請之橡膠母膠專利,與本件「乳化型壓克力感應膠成為萬能膠」係屬二事。參加人自1990年2月7日至1997年7月31日間陸續申請乳化型感壓膠外加增黏劑並獲准之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與0000000號4專利,皆是因欺罔上訴人而取得1公斤之萬能膠,並以還原工程獲得配方後所得之專利。若參加人於1970年代即得知前開乳化型壓克力膠外加增黏劑之技術,豈會遲至1990年代才申請前開4專利,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對參加人申請之專利為舉發,並認參加人於申請0000000號專利時已知「外加增黏劑乳化型壓克力感壓膠」之事實,顯然不能區分「橡膠母膠」與「壓克力感壓膠」云云,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工商界互相參訪公司,固屬常見,惟不可能將具有營業秘密價值之工廠製造機器設備與作業流程給競爭同業參觀,更遑論以攝影、拍照、繪圖等方式作成記錄,足徵參加人係以虛假合資談判方取得上訴人上開營業秘密資訊,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及第24條規定。另保密協定僅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參加人既承認相關保密義務,即已成立保密協定,原審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亦屬違法論理及經驗法則。(四)「客戶、供應商及競爭者名單」等係市場行銷機密,沒有任何公司會將其交由任何刊物登載公開,參加人藉由虛假合資談判為欺罔手段,獲得上訴人上開市場資訊,原審以不相干事由來否認,亦有違誤。(五)財務資料包括成本資訊,係公司產銷機密中精要部分,與價格策略有不可分關係,自不可能於公司年報中公開,原判決亦承認其係「confidential」及「private」性質資訊,即係承認其為營業秘密,卻又稱該等尚非定義為秘密屬性,理由顯相互矛盾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一)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對營業秘密之保護範圍,僅限於「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其他有關技術秘密」3種,而行為態樣則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為限,且須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始足當之。故事業所為商業上之正常接觸行為,尚非該條款所禁止;而對於「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認定,仍應就其行為目的是否出於競爭作為考量;至於所稱營業秘密,必須其所有人已採取適當保密措施,以防止秘密洩漏等,始可主張其所持有之資訊為公平交易法保護之營業秘密。就上訴人檢舉參加人之各項事由,應以是否合致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為判斷基準,重點在於判斷參加人是否以違背競爭秩序之手段、或不被產業競爭倫理所接受之行為等不當獲取相關營業資訊為要,此亦為上訴人應負之具體舉證責任,藉以評價參加人是否違反上揭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二)上訴人與參加人雙方自1987年開始接觸,其間彼此磋商往來多年,且相互間之信函達百餘封、並有多紙內部備忘錄,復參酌上訴人及參加人在臺灣、美國、中國等地數次互為參觀拜訪、互為交付營業資訊,且除上訴人交付參加人樣品外,參加人亦陳明有數次交付樣品予上訴人,觀諸上訴人與參加人於合資磋商過程中獲取之資訊,係出於雙方合資過程中上訴人自願提供,且未要求參加人簽訂任何保密條款。苟上訴人所稱其資訊確屬重要且有秘密情形,自當予適當方式保護之。又參加人因對上訴人財務問題有所疑慮,而於上訴人未進一步提供資料予Coopers & Lybrand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後,認其不願將財務資料揭露而結束合資協商。再觀諸上訴人在1993年瞭解合資計劃無法完成時,並未對參加人提出異議,復曾在1994年對於該公司中國大陸地區市場之開發表示祝賀之意。是從上訴人與參加人多年來雙方往來磋商過程觀之,實難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參加人自始與上訴人間無合資意願,即以事後雙方未達成合作共識,遽指參加人自始即無與上訴人合資意願。又參諸參加人1992年8月至1993年3月之內部往來信函內容可知,參加人對亞洲地區私人主導公司營運、財務不透明,及存有文化差異與偏見之疑慮,惟無從以該信函部分文字內容,即遽認參加人「自始」即無與上訴人合資之意願。況以上訴人經營商場多年之經驗,皆無法在與參加人商談合資計劃多年間明瞭參加人之合資動機與意願,卻於合資計劃結束之「事後」,再僅憑上揭信件有疑慮之「數語」,即推認參加人自始並無合資意願,此亦顯為牽強。況且,被上訴人亦指明上訴人對所引文件之語譯甚有問題,有產生誤導甚或反轉其義之可能,僅就該數封信函或備忘錄所載文字,並不足以推認參加人自始即無合資意願,故上訴人僅憑事後所舉信函及備忘錄部分文字內容,尚不足為本件有利之認定。至事業僱用曾服務於同業之員工係常見社會經濟生活,一般而言,以提供較佳條件爭取競爭者員工之行為相當普遍,且符合效能競爭。參加人雖曾有意爭取上訴人員工,惟無事證足認參加人以違反商業倫理之手段爭取,且該事件經上訴人發現並制止,難以該情事即認參加人自始無與上訴人合資意願。則上訴人與參加人因合資談判而自願提供相關資訊,無從證明參加人自始即無合資真實意願,且據上訴人所指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參加人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上訴人營業秘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參加人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三)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參加人1公斤「乳化型壓克力感壓膠」,惟參加人稱所取得者並非該等母膠樣品,而係用於高透明度自動纏捲OPP薄膠的膠帶黏著劑樣品,兩造對於樣品項目說法不一,且已難查證。倘如上訴人所稱將具有機密性及經濟價值性之母膠提供予參加人,而未要求參加人簽訂保密協定,即有違一般常理,亦難要求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予以保護。另參加人針對1989年申請美國0000000及0000000號專利均有詳細之說明及附件,且參加人登記於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係1978年8月提出申請,當時即已指出外加增黏劑之方法。況參加人於1991、1996及1997年註冊專利,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相關專利舉發。另稽之參加人1989年第0000000及第0000000號專利係屬同一專利系列,旨在說明自有黏性乳化型感壓膠,而非外加增黏劑之感壓膠。然並不代表參加人尚未研發出外加增黏劑感壓膠。「外加增黏劑乳化型壓克力黏膠」在1970年代發展出,並於1980年取得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專利說明中揭露,即為S-880產品,據參加人提證,該膠品之外加增黏劑配方,由1970年代之相關研究報告即可得知,該公司基於自身研發所得,多次申請專利,非由交換該樣品而得知該等技術。再參酌上訴人在美國前後提出之4次專利舉發案件,從未主張參加人使用或竊取該項技術,美國商業部專利商標局之再審結果仍認應准予專利,從而無事證顯示參加人竊取上訴人相關技術秘密。另參加人為舉證原有外加增黏劑之技術與配方,提出2000年3月21日Robert S. Dordick作成之「宣誓書」,該宣誓書包括1979年4月12日就S-880修改之合成配方及技術規格,亦顯示使用Temeco製造之外加增黏劑之乳化型壓克力黏膠發展之實驗室筆記,該宣誓書證詞係經過美國一定程序公證所認可,非如上訴人所指控Robert S. Dordick為參加人之員工而不可採信。再因上訴人並未提出參加人經由還原工程得知膠之配方、加入次序、時間區隔、揮發性物料等工藝訣竅,進而取得該膠品之秘密之任何證據,況此技術性之還原工程,應非易事。苟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之膠品為營業秘密,卻又稱還原工程人人會做,則其又有何秘密可言。本件上訴人就本案膠品技術等均未申請專利,縱認其屬營業秘密,由於營業秘密所有人並不願公開其秘密,其循營業秘密保護,所擁有之秘密實不具備專屬排他權利性質,所享有之保護自不能如同專利權人揭露專利內容所享有之專屬權利、期間、排他性及強度保護。就營業秘密而言,雖開發過程中可能投入相當資金,然由於營業秘密所有人不願公開其秘密,亦無必要賦予其所有人享有如同專利般之獨占性地位,此與對於專利權之保護容有不同。本件上訴人既循營業秘密,而非專利保護途徑,倘參加人與其各自擁有相同營業秘密,只要參加人就營業秘密非以不正當方法得之,縱使用相同營業秘密,亦不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難認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四)在進行合資磋商或產品買賣過程中,參觀互訪本屬常見,是參加人多次訪問工廠及詢問機械設備、作業流程及相關成本等,尚難認參加人即能重行仿製同類機器。又參加人對於生產用機器並未自製或研發,其投資於艾利中國公司所用之分條機、切張機等機器設備均為標準型號產品,係向第三者供應商購買,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參加人可仿製同類機器。況苟上訴人之機具設備流程確具相當經濟價值,且參訪後易於仿製,其竟未要求參加人簽定保密協定而自願容許其多次進行參訪,亦顯與一般常理不合,其事後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予以保護,亦有未洽。(五)上訴人在1992年5月與參加人所進行之合資會議所提出市場區隔資料,業將產品項目、顧客名稱等以代號表示,尚難認其提供參加人機密性資料。至上訴人所稱客戶及供應商名單均係臺灣及大陸地區知名廠商,經由公開管道如公會刊物、期刊報導等即可取得,不宜認屬上訴人產銷秘密。參加人陳明因其對艾利中國公司屬重大投資,除對大陸地區市場進行調查、蒐集資料外,亦委請知名之商業顧問公司「波士頓顧問公司」對中國市場進行全面研究分析,並據以編製詳細報告,作為參考依據,故尚難以上訴人之主張,即認參加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上揭資訊。(六)上訴人公開發行股票日為1987年1月5日,依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及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年度財務報告本即屬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資訊。故上訴人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其財務報表、會計師財務查核報告書等資訊,該等資訊非具有秘密性,且合資談判過程中,適當揭露財務資訊作為評估合作與否之準據,實屬必要。從而,上訴人與參加人對合資過程中所交換之資訊之多樣資訊顯示,雙方往來信函中所指陳「confidential」(秘密性)之資料多為財務資料,其性質較屬「Private」資訊(即具私人性質之資訊),尚非能定義為營業秘密之屬性。茲依營業秘密依法有一定意義與範圍,本件上訴人在膠、機器設備與生產流程、市場行銷資訊、財務及成本等部分,未合致營業秘密屬性,且上訴人於合資過程中既已自願交付,亦未要求參加人簽署必要保密協定,難認已採取適當保密措施,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要件確有未合。是以,本件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參加人有上揭違法情事,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無具體事證足認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及第24條規定,而以原處分回復上訴人,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6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