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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71號
- 上訴人
-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海英俊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章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念懷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94年8月12日以「雙電源馬達驅動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經編為第94127413號審查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於98年6月8日申請再審查,並於100年3月21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0年4月6日以(100)智專三(二)04087字第1002027861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限期申復,上訴人即於同年8月5日提出申復書,並申請修正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下稱100年8月5日修正本,相關圖式見原判決附圖1),被上訴人審查後以同年月17日(100)智專三(二)04087字第1002072131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准予修正,並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引證1係88年6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61007號「用於電源變流器之改良式防止電磁干擾(EMI) 濾波器拓撲」專利案(下稱引證1,相關圖式見原判決附圖2)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100年8月5日修正本,下同)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馬達50轉速切換之控制,係與第一電源VCC1之振幅及頻率有關,且觀系爭案說明書第3A圖及第3B圖所示之電晶體C集極、B基極、E射極,均係馬達50內之開關元件52,為馬達50之必備元件之一,馬達50內電晶體之B基極與E射極之電壓差產生變化,是否導通,係影響馬達50之開關,並無法調整、控制馬達50之轉速。而系爭案所謂「驅動器可只接收一直保持開的第二電源」,又與馬達50內之二開關元件52有無導通並無關聯。引證1雖同樣以電池40作為給電於馬達之第一電源產生器,惟電池40所產生者係穩定電壓之不可調整信號(引證1更已明確指出為320伏),與系爭案之第一電源VCC1完全不同。系爭案之第一電源VCC1為一直流電壓信號或為一脈波式電源信號,其中該直流電壓訊號為可調整信號;引證1之電池40所產生者則係穩定電壓之不可調整信號,兩者技術特徵不同。故在系爭案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透過引證1之教示,並無法輕易思及並完成系爭案所指「第一電源為一直流電壓信號或為一脈波式電源信號,其中該直流電壓訊號為可調整信號」之技術特徵。再者,系爭案之第二電源產生器40係持續供電VCC2予驅動器60;引證1之向量控制基板46之主要功能則係接收來自底盤控制器22之發自駕駛的加速度和制動之需求訊號,兩者技術特徵顯然不同。另系爭案創作目的重點是將驅動器及馬達分屬不同電源產生器,不會影響馬達及降低噪音,而引證1是電動車的推進系統,在下方的控制基板已做電壓調式,一般創作知識者不可能從引證1認為電池是可做可調,故無法透過引證1作教示,而認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二)引證1不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界定的信號形式未明示於引證1,該信號形式並非先前技術之轉用、等效置換,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具備進步性。(三)引證1不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1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至第12項具體限定馬達的連接形式,然引證1第4圖的電路架構與該連接形式仍有所差異,顯見引證1並未全面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至第12項具體限定馬達的連接形式,亦無實現該連接形式的提示。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至第12項具備進步性。(四)引證1不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雖有揭示向量控制基板,惟並未揭示驅動電路(如第4圖的閘極驅動電路56a)為微處理器,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具備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就申請第094127413號「雙電源馬達驅動系統」發明專利申請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綜合引證1之說明書及圖式,該PWM電壓波形為輸入至諸IGBTs (68)之諸閘極的脈波以控制第一功率電橋(48)的切換時序,故該PWM電壓波形應為閘極驅動電路的輸出信號,而非原處分所誤認為向量控制基板(46)的輸出信號,惟此誤認並未影響原處分結果,因系爭案以不同電源信號分別連接驅動器與馬達以控制驅動馬達之相關組成構件及技術手段均可見於引證1,且相較下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二)引證1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是以第一電源來驅動轉動,而馬達轉動的控制是由第二電源來控制,至引證1是以雙電源為架構,與系爭案完全一樣。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第一電源為可調整直流電壓信號或為一脈波式電源信號之技術特徵未見於引證1,惟用以驅動馬達轉動之電壓信號為可調整直流電壓信號或為一脈波式電源信號,均為驅動馬達轉動之通常技術。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第一電源為可調整信號之直流電壓信號或脈波式電源信號仍為驅動馬達轉動之功效,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難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1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馬達為半橋連接或全橋連接,其中之半橋連接已見於引證1圖4揭露之第一功率電橋(48)的IGBT電路(52),全橋連接雖未見於引證1,惟此等均屬可見於教科書之通常知識,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1亦未具進步性。(三)引證1可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雖未明確揭露向量控制基板(46)輸出至閘極驅動電路(56)之信號型態為何,然與系爭案之驅動器產生複數個驅動信號至馬達,同為控制驅動馬達之作用。其次,引證1揭露之脈波寬度調變(PWM)電路為將類比連續信號轉換為脈波的一種習知技術,而引證1中產生PWM電壓波形之閘極驅動電路(56)的輸入信號為一直流電壓信號,且為一可調之直流電壓信號,亦即向量控制基板(46)輸出至閘極驅動電路(56)之信號型態為一直流電壓信號,且為一可調之直流電壓信號,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不具進步性。再者,上訴人現稱系爭案之發明可減少噪音之理由有二,一為馬達與驅動器分別接收不同電源(下稱上訴人理由一),另一為驅動器只接收一直保持開的第二電源(下稱上訴人理由二)。惟系爭案之發明能防止電氣噪音產生,只要前述上訴人理由一即可,不需前述上訴人理由二,且上訴人現所謂「一直保持開」之內容未見於系爭案說明書,況系爭案說明書或上訴人之起訴理由均未見說明為何前述上訴人理由一、二可減少噪音之具體理由。此外,因引證1已揭露馬達與閘極驅動電路分別接收不同電源,且閘極驅動電路之輸入信號從附件2記載之通常知識可輔助說明其為一可調之直流電壓信號,亦即系爭案為解決其所欲解決之問題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均已見於引證1,與引證1有差異者亦為習知之通常知識且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引證1已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不具進步性。(四)引證1可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5、1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4、5項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分別進一步界定第一電源為一三角波信號、方波信號、脈寬調變信號,其相較於引證1未具進步性之理由同前述。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驅動器為一微處理器,此已見於引證1揭露向量控制基板(46)為包括以微處理機為基礎的數位和類比電子系統,故仍不具進步性。(五)引證1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1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9項進一步界定馬達為半橋式連接時之相關組件及連接方式,此均已清楚見於引證1圖4揭露之第一功率電橋(48)中的IGBT電路(52),故該等項仍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至12項進一步界定馬達為全橋式連接時之相關組件及連接方式,全橋式連接電路雖未見於引證1,惟為見於附件1、3之教科書的通常知識,全橋式連接時之相關組件及連接方式均已清楚見於附件1第37頁,故該等項仍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案解決習知問題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利用「將該驅動器及該馬達分別接收不同電源」之方式,使馬達電源之切換不致影響驅動器之運作而可消除電氣噪音。而引證1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功率電橋因迅速切換」所造成「電壓波尖,諧波電流,及寄生振盪」之雜訊與電氣噪音相關問題。因此,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案申請前有關控制馬達轉速時之「產生開/關切換時的雜訊,而有電氣噪音的產生」問題時,自有動機參考同為解決雜訊與電氣噪音之引證1所揭露之技術。是上訴人僅以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案之部分技術特徵,遽謂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參考引證1之動機云云,並非可取。且經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之差異,系爭案之「馬達」技術特徵可對應於引證1之圖3所揭露之「馬達28」;系爭案之「第一電源產生器」技術特徵可對應於引證1之圖4所揭露之「320伏」;系爭案之「第二電源產生器」技術特徵可對應於引證1之圖4所揭露之「向量控制基板46」;系爭案之「驅動器」可對應於引證1之圖4所揭露之「驅動電路56」;系爭案之「半橋連接」技術特徵可對應於引證1之圖3所揭露之「第一功率電橋」。是以二者之差異,一為系爭案之「第一電源產生器」技術特徵產生之第一電源為「可調整信號」,而引證1之「320伏」為「不可調整信號」;二為系爭案之「第二電源產生器」技術特徵係驅動器之電源,而引證1之「向量控制基板46」並非「驅動電路56」之電源。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馬達驅動系統,其馬達轉速之控制,在於第二電源產生器以產生一第二電源給該驅動器以控制該驅動器,而該驅動器依據該第二電源以產生複數個驅動信號至馬達,以控制驅動該馬達轉速,而第一電源僅為一被動提供電流之電流源。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案馬達轉速之調整,係由第一電源產生器產生之電壓信號所控制云云。惟依系爭案說明書之記載、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所屬技術領域中有關雙極接面電晶體操作模式之通常知識,以及系爭案第3A、3B圖所示第一電源Vcc1、第二電源Vcc2與電晶體間之連接關係,可知系爭案馬達轉速之調整,係由第二電源產生器以產生一第二電源給該驅動器以控制該驅動器,而該驅動器依據該第二電源以產生複數個驅動信號至馬達,以控制驅動該馬達轉速,而第一電源僅為一被動提供電流之電流源,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其次,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電源為「可調整信號」,而引證1為「不可調整信號」之差異在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電源產生器」技術特徵所產生之第一電源是否可調整,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馬達轉動整體技術並無關係,故對於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引證1之「320伏」為「不可調整信號」的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電源產生器」技術特徵所產生之第一電源為「可調整信號」,皆僅為電晶體之C集極之電流源,而與電晶體之開關運作所產生之電流無涉。從而,引證1之「320伏」(即電晶體之C集極之電流源),能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電源產生器」所產生之第一電源為「可調整信號」技術特徵。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之第一電源Vcc1為一可調整信號,而引證1之電池40所產生者為不可調整信號,二者技術不同云云。惟依系爭案說明書第7頁【實施方式】倒數第10至5行之記載、以及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所屬技術領域中有關雙極接面電晶體操作模式之通常知識,第一電源Vcc1僅為一被動提供電流之電流源,而非用以控制驅動馬達轉速,是第一電源是否可調整對於馬達轉速並無影響,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再者,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電源產生器」為「驅動器」之電源,而引證1之「向量控制基板46」並非「驅動電路56」之電源之差異在於:系爭案之「驅動器60」係依據第二電源產生器40所提供之「該第二電源Vcc2」,以產生「複數個驅動信號SDRI」,是第二電源產生器40係「驅動器60」之控制者,而非「驅動器60」之電力來源,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因此,引證1之「向量控制基板46」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電源產生器」技術特徵,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電源產生器」技術特徵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綜上,引證1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固有技術上之差異,惟可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輕易完成,故引證1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電晶體偏壓之操作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直流電壓信號可用於電晶體偏壓之電壓信號,故引證1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電晶體偏壓之操作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三角波信號可用於電晶體偏壓之電壓信號,故引證1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四)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電晶體偏壓之操作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方波信號可用於電晶體偏壓之電壓信號,故引證1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電晶體偏壓之操作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脈寬調變信號可用於電晶體偏壓之電壓信號,故引證1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電晶體偏壓之操作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可調之直流電壓信號可用於電晶體偏壓之電壓信號,故引證1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引證1之圖2已揭示「線圈」,引證1之圖4已揭示電晶體等「開關元件」,引證1之圖3所揭露之「第一功率電橋」可對應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半橋連接」技術特徵。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線圈」、「開關元件」、「驅動器」間之連結關係,該連接關係須符合電晶體之偏壓操作原理,而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此觀被上訴人所提79年7月出版之「轉換式電源供給器原理與設計」一書第30頁所示之圖3-12為基本半橋式電路已揭示「線圈」、「開關元件」、「驅動器」間之連結關係自明。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線圈」、「開關元件」、「驅動器」間之連結關係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的連接形式,亦未出現該連接形式的啟示云云。惟該連接關係須符合電晶體之偏壓操作原理,而電晶體偏壓之操作復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連接形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綜上,引證1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八)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依附於第7項附屬項之附屬項,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引證1說明書第12頁及圖4亦已揭示電晶體之開關元件(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的連接形式,亦未出現該連接形式的啟示云云。惟該連接關係須符合電晶體之偏壓操作原理,而電晶體偏壓之操作復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連接形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綜上,引證1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為依附於第8項附屬項之附屬項,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第8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電晶體偏壓之操作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電晶體集極、基極、射極之偏壓電性連結(即本請求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的連接形式,亦未出現該連接形式的啟示云云。惟該連接關係須符合電晶體之偏壓操作原理,而電晶體偏壓之操作復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連接形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綜上,引證1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引證1之圖2已揭示「線圈」,引證1之圖4已揭示電晶體等「開關元件」,引證1之圖3所示之「第一功率電橋」僅揭露「半橋連接」技術特徵。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線圈」、「開關元件」、「驅動器」間之連結關係,該連接關係須符合電晶體之偏壓操作原理,而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此觀被上訴人所提79年7月出版之「轉換式電源供給器原理與設計」一書第37頁所示之圖3-14為全橋式轉換器電路已揭示「線圈」、「開關元件」、「驅動器」間之連結關係自明。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線圈」、「開關元件」、「驅動器」間之連結關係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的連接形式,亦未出現該連接形式的啟示云云。惟該連接關係須符合電晶體之偏壓操作原理,而電晶體偏壓之操作復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連接形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綜上,引證1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十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依附於第10項附屬項之附屬項,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引證1說明書第12頁及圖4亦已揭示電晶體之開關元件(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的連接形式,亦未出現該連接形式的啟示云云。惟該連接關係須符合電晶體之偏壓操作原理,而電晶體偏壓之操作復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連接形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綜上,引證1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十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依附於第11項附屬項之附屬項,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0項、第11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電晶體偏壓之操作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電晶體集極、基極、射極之偏壓電性連結(即本請求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的連接形式,亦未出現該連接形式的啟示云云。惟該連接關係須符合電晶體之偏壓操作原理,而電晶體偏壓之操作復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連接形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綜上,引證1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十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且引證1業已揭示向量控制基板46可使用「微處理機」進行信號處理之運作。因此,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1所揭露使用「微處理機」進行信號處理之運作後,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微處理器設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而上訴人主張引證1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驅動電路為微處理器云云,委無可取。綜上,引證1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3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案申請前之引證1及電晶體偏壓操作之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故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引證1係以電池40作為給電於馬達之第一電源產生器,但電池40所產生者係穩定電壓之不可調整信號,與系爭案第一電源Vccl之直流電壓訊號為可調整信號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且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無法透過引證1電池40之教示,將其變換為可調整信號。然原判決僅以系爭案之第一電源Vccl係電晶體C集極之電流源,與電晶體之開關運作所產生之電流無涉為由,完全未具體說明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在參酌與系爭案所持原理完全背反之引證1,將如何產生動機或教示?逕認其透過引證1之同樣電晶體C集極之電流源,即可輕易完成系爭案之第一電源Vccl為一可調整信號云云。原判決理由項下完全未見其就引證1所生之「動機」及「教示」部分,記載其採或不採之法律見解,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二)引證1中與閘極驅動電路56a、56b、56c、58a、58b、58c(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指之驅動器)連接者係向量控制基板46,而向量控制基板46係以微處理機為基礎的數位和類比電子系統,其主要功能為接收來自底盤控制器22之發自駕駛的加速度和制動之需求訊號,與系爭案第二電源產生器完全不同。然原判決卻以「系爭案之驅動器60係依據第二電源產生器40所提供之該第二電源Vcc2,以產生複數個驅動信號SDRI,是第二電源產生器40係驅動器60之控制者,而非驅動器60之電力來源」為由,完全無視引證1說明書已明示「向量控制基板46係微處理機為基礎的數位和類比電子系統」該事實,以及上訴人就此所提之重要攻擊方法,未說明何以不採「引證1說明書」之具體理由,執意判定引證1之向量控制基板46已揭露系爭案第二電源產生器之技術特徵,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3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案申請前之引證1及電晶體偏壓操作之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㈥-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依據,並不以先前技術之引證文件業已明白記載之動機或教示之部分為限。若基於改良誘因或其他市場力量,經由習知、普遍使用的資訊、教科書、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由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其所得促進使用上變異或組合,且該變異或組合對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之人係可預期的,自仍得作為判斷能輕易完成之基礎。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參酌其依職權檢索取得林佑昇等譯「微電子學(第三版)上冊」第350至352頁有關雙極接面電晶體操作模式(原審卷第116至120頁),兩造亦不爭執該資料係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並經原審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庭對兩造揭露,並命其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原審卷第124至125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依前開「微電子學(第三版)上冊」第351頁下方所載之公式5.2(原審卷第119頁),可知電晶體之C集極電流(ic)僅與電晶體之B基極與E射極之電壓差(VBE)有關,而與電晶體之C集極之電壓無關。因此,系爭案之「該二線圈51接收該第一電源Vcc1而有電流流過」之控制方式,係依據「該第二電源Vcc2」產生「複數個驅動信號SDRI」以輸入至該二開關元件52之一基極B,藉以調整B基極與E射極之電壓差(VBE),並據以控制C集極電流(ic)之有無,而C集極電流(ic)之有無即決定該二線圈51是否接收該第一電源Vcc1而有電流流過。故第一電源Vcc1僅為一被動提供電流之電流源,控制該二線圈51是否有電流流過係由第二電源Vcc2所控制。依系爭案說明書第7頁【實施方式】倒數第10至5行之記載、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所屬技術領域中有關雙極接面電晶體操作模式之通常知識,以及系爭案第3A、3B圖所示第一電源Vcc1、第二電源Vcc2與電晶體間之連接關係,可知系爭案馬達轉速之調整,係由第二電源產生器以產生一第二電源給該驅動器以控制該驅動器,而該驅動器依據該第二電源以產生複數個驅動信號至馬達,以控制驅動該馬達轉速,而第一電源僅為一被動提供電流之電流源。而非用以控制驅動馬達轉速,是第一電源是否可調整對於馬達轉速並無影響。又電晶體之開關運作僅與電晶體之B基極與E射極之電壓是否處於順向偏壓有關,此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所屬技術領域中有關電晶體操作原理之通常知識,是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該馬達係接收該『第一電源』而轉動」之原因,並非在於「第一電源」主動啟動馬達,而是「該『驅動器』係接收該第二電源且產生『複數個驅動信號』至該馬達」之「驅動器」產生「複數個驅動信號」至馬達,致使馬達中電晶體之B基極與E射極之電壓處於順向偏壓進而使電晶體處於開之運作狀態,以令馬達接收「第一電源」被電晶體控制產生之電流而轉動。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電源產生器」技術特徵所產生之第一電源是否可調整,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馬達轉動整體技術並無關係,故對於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引證1之「320伏」為「不可調整信號」的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電源產生器」技術特徵所產生之第一電源為「可調整信號」,皆僅為電晶體之C集極之電流源,而與電晶體之開關運作所產生之電流無涉等情,業經原判決敘述明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㈥⒌⑶、⑸、⒍參照)。因此,原審業參酌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具有通常知識者,判斷可經由引證1之技術揭露,輕易完成系爭案技術內容之變異,並說明該差異非屬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或改良部分,與本件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判斷無關。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引證1以電池40作為給電於馬達之第一電源產生器,但電池40所產生者係穩定電壓之不可調整信號,與系爭案第一電源Vccl之直流電壓訊號為可調整信號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且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無法透過引證1電池40之教示,將其變換為可調整信號。原判決完全未具體說明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在參酌與系爭案所持原理完全背反之引證1,將如何產生動機或教示?逕認其透過引證1之同樣電晶體C集極之電流源,即可輕易完成系爭案之第一電源Vccl為一可調整信號,未見其就引證1所生之「動機」及「教示」部分,記載其採或不採之法律見解,有判決不備理由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審縱有就上訴人所指未詳予論述之處,惟並不影響原審依上開得心證事證所作結論之判斷,仍不能指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關於依據系爭案說明書第7頁【實施方式】倒數第10至7行之記載:「……『驅動器60』可實施為一微處理器,其係可『依據』『該第二電源Vcc2』以產生『複數個驅動信號SDRI』以輸入至該二開關元件52之一基極B,並據以『控制該二開關元件52之啟閉』……」(申請卷第8頁),系爭案之「驅動器60」係依據第二電源產生器40所提供之「該第二電源Vcc2」,以產生「複數個驅動信號SDRI」,是第二電源產生器40係「驅動器60」之控制者,而非「驅動器60」之電力來源,亦據原審論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㈥⒎參照)。並據以論駁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電源產生器」技術特徵,係維持供電「第二電源」予「驅動器」,為「驅動器」之電力來源,而引證1之「向量控制基板46」主要功能並非提供「驅動電路56」之電力來源,二者技術不同等詞,為不可採。上訴人仍執詞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指之驅動器連接者係向量控制基板46,與系爭案第二電源產生器完全不同。原判決無視引證1說明書已明示「向量控制基板46係微處理機為基礎的數位和類比電子系統」該事實,以及就上訴人所提之重要攻擊方法,未說明何以不採「引證1說明書」之具體理由,執意判定引證1之向量控制基板46已揭露系爭案第二電源產生器之技術特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仍係就原審業已論斷而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依前所述,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㈤、從而系爭案有違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為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