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07號
- 聲請人
- 黃朝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緣被繼承人黃灯玉於民國91年3月15日死亡,經相對人查獲其生前於88年3月1日至88年3月31日間陸續自其帳戶提領現金轉存其子即聲請人之帳戶,計新臺幣(下同)13,745,578元,涉有贈與未申報贈與稅之情事,乃核定黃灯玉88年度贈與總額為13,745,578元,補徵稅額2,456,306元,因贈與人黃灯玉已死亡,乃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聲請人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相對人乃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除變更核定聲請人等為代繳義務人外,其餘維持原核定。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人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同條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縱使聲請人之父黃灯玉對聲請人有為生前贈與行為,稅捐稽徵機關至多僅能以聲請人為代繳義務人身分課徵遺產稅,而非贈與稅;又相對人於98年12月15日對聲請人重為核課贈與稅處分,為新處分,亦已罹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於法未合。聲請人已就上情於上訴時提出主張,而原確定裁定均未加以審酌,自屬消極不適用上開解釋及法規意旨。㈡贈與事實存否乃本案待證事實,聲請人已於訴願階段提出金融機關所有匯款證明,相對人未予調查,反認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前程序原審判決竟予贊同,顯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原確定裁定未糾正前程序原審之見解,顯屬違法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上訴,係就前程序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前程序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指摘等詞為論據。本件聲請意旨無非執其主觀上對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及證據論理法則適用之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