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23號
- 上訴人
- 王有仁
- 送達代收人
- 趙淳英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
- 訴訟代理人
- 周佩芳
黃琬祺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人事室主任,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以部退二字第100335620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其自同年7月16日屆齡退休,並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12年5個月及16年15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12年5個月及16年1個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62.0834%及32.1667%,並於原處分說明三備註(四)記載:上訴人退休事實表退撫新制實施前經歷3,63年9月16日至71年9月16日任職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下稱民眾服務總社)年資,非屬公部門服務年資,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上訴人對原處分未將其任職民眾服務總社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不服,提起復審,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考試院依職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下稱採計要點)於76年12月3日廢止,被上訴人對於廢止該要點之解釋,均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中之法律優越原則及具有憲法層級的一般法律原則(即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規定。惟被上訴人卻於95年5月25日(上訴人誤繕為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令(下稱被上訴人95年5月25日令)中作出違法違憲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原審法院不應以被上訴人95年5月25日令之解釋,規避蒙混,使原本應受一般法律原則規範之採計要點,規避不受拘束,且謂該解釋令並無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等語。由上可知,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有利之部分不予採認而袒護行政機關(即被上訴人)有失司法機關公正客觀之立場等語。
四、惟按:
㈠法規範體系有眾多規範價值有待確保,而且此等眾多之不同規範價值亦往往在特定實證領域發生衝突(例如隱私之維護與公共利益之確保),必須視適用案例之實證特徵為價值權衡及取捨,以決定個案事實應適用之「正法」。而信賴保護原則僅是法安定性原則之下位原則,但當法規範進行調整時,有關新舊法之抉擇所應審酌之規範價值,並非只有單一之法安定性,同時還有法進步性之考量,而且最終判準是二種價值依個案實證特徵而為權衡之結果。又信賴保護原則下之信賴基礎如果客觀上有違一般國民之生活感情,對其信賴之正當性即會被削弱。而信賴表現給予保護之急切性,亦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化。另外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間之連結強度,也是在判斷應否給予信賴保護時,應加斟酌之因素(例如個人決定擔任公務員時,其所衡量之因素絕對不會是只考慮「薪水」、「陞遷」或「退休給予」單一因素,而是綜合考量),不能對其中一項因素有了信賴,就要給予全部保障。而原判決正是在以上所述法理基礎下,考量本案之實證特徵,而不將上訴人在民眾服務總社服務之年資計算公部門服務年資,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㈡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乃是對原判決已表示、而有客觀法理基礎之法律見解,依其主觀意見重複既有之論點予以空言爭執,而未能繼續深入相關法理體系,為針鋒相對式之具體駁斥。是其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是對原判決所為之法律論斷為空泛指摘,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