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37號
- 再審原告
- 竹碧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祖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坪 律師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華柱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4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級俸事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4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此部分再審意旨所爭執者為「再審原告於退伍後並不具有後備軍人身分,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提出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可證明於退伍後確不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該等證物實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等情,而揆諸原判決雖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但在認定事實時並未否定再審原告於退伍後具有後備軍人身分,原確定判決係在此基礎上自為判決,故依前開規定意旨,此部分再審之訴仍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