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56號
- 再審原告
- 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金水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99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及本院100年8月4日100年度判字第13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吳自心,業據其提出行政院101年3月6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27498號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緣再審原告(原名:保成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於88年至91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4,427,484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查獲,通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721,37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11,164,1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8年9月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51162號復查決定書追減補徵營業稅額1,555,148元及罰鍰4,665,419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2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判決)就本稅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復以前程序原審及前程序本院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52號裁定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移送本院。
四、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部分,係狀陳「...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2、243條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