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25號
- 再審原告
-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 代表人
- 黃忠臣
- 訴訟代理人
- 施博文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許慈美
- 送達代收人
- 沈子毓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1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