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03號
- 上訴人
- 鄭啟壎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分割後高雄縣湖內鄉○○段3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其二親等姻親即連襟呂晃禎,被上訴人初查以買受人呂晃禎未支付價款,認上訴人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情事,乃按公告土地現值核定93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0,934,000元,贈與淨額9,934,000元,應納稅額1,697,18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8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呂晃禎購買系爭土地係基於以抵押債務1,500萬元,作為價金之買賣契約,其對價為1,500萬元,雙方有價金之約定,且有支付價款之證明,其後買賣標的物雖遭抵押權人拍賣而無法依約履行(因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後給付不能),但本件不動產移轉之原因事實並非無償移轉,原審曲解事實,且無視相關事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抵押權之債務人雖為王瑩傑,惟義務人已變更為上訴人及呂晃禎,亦即呂晃禎為物上保證人,依約上訴人或呂晃禎必須清償高雄市農會之借款債權後,高雄市農會始塗銷抵押權,原審曲解抵押權債務承擔及擔保責任承擔,呂晃禎係以承擔系爭土地抵押權清償責任,作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對價,乃典型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判決曲解法令,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