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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07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07號

再審原告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毛穎文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凱婷 律師
再審原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再審被告
晶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豫東
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 律師

 楊東晏 律師

 林紋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判決、100年12月8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被告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審原告矽創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矽創公司仍不服,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矽創公司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矽創公司以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0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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