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62號
- 上訴人
- 徐阿種
- 被上訴人
- 基隆市政府
- 代表人
- 張通榮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限制之範圍並未包括騎樓,原判決錯誤解釋該項為例示性規定,不當擴張處罰之範圍,自屬違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處罰對象為有直接使用事實之「住戶」,系爭房屋出租於第三人朱合原使用,依法應以其為處罰對象,又被上訴人之限期改善通知函係以朱合原為正本收受者,上訴人僅為副本收受者,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故被上訴人有不當擴張處罰主體之錯誤;被上訴人於履勘現場同時已知數個占用騎樓行為,然卻僅針對性就情狀較為輕微之上訴人進行裁處,確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在原審既自陳其係房屋所有權人,且係其將雜物堆放騎樓,並稱其已著手整理該堆放物,則原判決以其逾被上訴人通知期限仍未回復原狀,原處分予以處罰自無違法,而駁回其訴,於法自無不合。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